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2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張金福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金福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審認被告自白犯行,且表達欲戒毒之決心,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告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職議字第3279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無訛。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1小包(驗前淨重為0.136公克,驗餘淨重0.12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3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扣案物既未經裁判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作為沒收之依據,惟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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