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李桔娜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84年間,向乙○○商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表示願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里鎮○○段第831地號土地及其所有但信託登記在甲○○名下之同段第829、830號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乙○○同意後,乃於84年12月18日通知李桔娜及代書丙○○至伊花蓮縣玉里鎮國武里和平68號住處,辦理上述借款及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李桔娜當場在丙○○所提供之例稿式借據空白處上填寫「乙○○」(債權人)、「參佰萬元」(借款金額)、「86年1月18日」(借款期限)等內容,尚未在「立據人」欄完成簽名之際,丙○○發現李桔娜提供抵押之第829、830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人為甲○○,並非李桔娜,因丙○○專業知識不足,誤認此種抵押物與借款人名義不同之情形,會導致日後抵押權效力之法律爭議,乃向李桔娜稱應由甲○○本人在該借據上簽名,旋由李桔娜之夫 林瑞銓 (現已離婚)載丙○○至甲○○住處,出示已由李桔娜填寫「乙○○、參佰萬元、86年1月18日」等內容之上開借據予甲○○簽名。嗣於85年3月間,李桔娜無法繼續支付利息,且其所提供擔保之上開不動產已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而不敷清償債務,乙○○為獲得清償,明知甲○○於上開借據上簽名只為便利抵押權之設定,並無自任該筆借款債務人之意思,竟與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甲○○同意,於85年3月間,推由丙○○在上開借據甲○○簽名及日期記載之後,擅自填載「附註:此據並約定1、利息每滿壹個月付息壹次。2、若有連續貳期未付視同到期立據人願意無條件壹次清償完畢」等不實內容之文字,而變造該借據,足生損害於甲○○。之後乙○○復基於行使之犯意,持該變造之借據影本,委任不知情之律師 曾泰源 於85年3月25日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給付乙○○300萬元及自8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85年度訴字第83號),再向法院聲請查封甲○○所有坐落花蓮縣瑞穗鄉瑞燕淖250、256地號○○鄉○○段○○○○○號土地及坐落瑞燕段25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鄉○○○路○○○號),迫使甲○○於85年6月19日與乙○○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乙○○280萬元(實際上係由甲○○之母即李桔娜之婆婆支付),亦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乙○○、丙○○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其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其等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行使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把錢借給李桔娜和甲○○,都是委託代書丙○○辦理,她怎麼辦伊不知道云云。被告丙○○亦矢口否認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借據上「附註」之文字,是伊在乙○○家裡就寫好了,伊寫的時候乙○○之太太有在伊旁邊,李桔娜不在場,因為當時已經天黑,且伊即將生產,急著到甲○○處給甲○○簽名,所以沒有告訴乙○○及李桔娜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害人甲○○於84年12月18日應李桔娜之請求,在上開借據上簽名時,該借據上並無附註欄所記載之文字內容,該部分文字係被告乙○○、丙○○於甲○○簽名後,擅自填載,甲○○及李桔娜均不知情等情,經核並無違誤,爰引用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共同被告李桔娜自警詢起,即一再供稱:伊在被告乙○○家中填載前開借據時,並無前述「附註」所記載之文字等語,核與甲○○之指證之情節相符。參酌告訴人甲○○於原審判決李桔娜無罪後,仍堅指李桔娜與被告乙○○、丙○○沆瀣一氣,共同設計陷害伊,而聲請檢察官對李桔娜提起本件上訴,雙方之立場仍然尖銳對立,絲毫無妥協跡象等情,足見李桔娜不利於被告乙○○、丙○○之陳述,顯非附合甲○○指訴之詞,當屬可信。
(三)被告丙○○雖辯稱借據上「附註」之文字,是伊在乙○○家裡就寫好了,伊寫的時候乙○○之太太有在伊旁邊,李桔娜不在場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詢中係稱借據上之「附註」係李桔娜在場時當場寫的,於本院亦稱都是委託代書丙○○辦理,她怎麼辦伊不知道云云,二人之供詞顯不相符。
(四)又被告乙○○於警詢時稱:「因為當初土地所有人為甲○○,所以法律上應由甲○○簽名我才有保障」;於本院上訴亦稱:「事實上我完全不懂,我全權委託代書(指被告丙○○)辦理,我完全沒有要叫甲○○當債務人的意思」等語。而被告丙○○於警詢中稱:「因為土地所有權人是甲○○,甲○○必須本人簽名蓋章才符合手續」;於偵查中稱:「(為何要找甲○○簽借據)因為土地不是李桔娜的名字,所以要甲○○簽」「我發現土地不是李桔娜的,所以要求有甲○○的簽名,才會避免以後有偽造文書的問題」;於本院上訴審稱:「我本來要給她簽名,因後來我核對權狀不是她的名字,所以我才沒有給李桔娜簽名」、「當時我發現土地權狀名字是甲○○,...才拿給他簽,...純粹是為了設定抵押權方便而已」。足見被告丙○○之所以要求甲○○在借據上簽名,純粹是因其代書之專業知識不足,誤認為抵押物所有權人與借款人名義應該要一致,否則日後會有抵押權效力之法律上爭議,故而要求抵押物名義上所有權人甲○○(實際為被告李桔娜所有)在借據上簽名,借款兩造李桔娜與被告乙○○俱無使甲○○成為本件借款事件債務人之意思甚明。既然被告乙○○、丙○○要求甲○○在借據上簽名,僅係為形式上符合法律上之要求,並無日後要求甲○○擔負本件借款債務之意思,則丙○○自無於李桔娜填寫借據當時,擅自補載上開「附註」文字之必要。另參酌李桔娜於警詢中所稱:「(問:你是否能確定當時借據上沒有附註欄?)我能確定,因當時設定期限日期為84年12月18日至86年12月18日止,為期2年,我支付利息至85年2月份,後因無法支付利息,乙○○怕我倒他的錢,也沒通知我就直接到法院假扣押甲○○所有之財產,我才知道借據上後來補寫附註欄的內容」;及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所稱:「因後來我去找李桔娜的時候,財產都沒有了,她部分的抵押物也都拍賣了,因為我的是第二胎,抵押物已不足求償,所以我才會去找甲○○」等語以觀,堪見被告乙○○係於85年3月間李桔娜停止付息,覺得對李桔娜求償無望後,始起意轉向非債務人之甲○○求償,但因債務尚未到期,始推由被告丙○○在前揭借據上擅自變造加上「附註」之文字,俾對甲○○為訴訟上之請求。
(五)被告乙○○、丙○○二人未經甲○○同意,於85年3月間,推由丙○○在上開借據甲○○簽名及日期記載之後,擅自變造填載「附註」之文字,乙○○並持以行使,自均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取,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訴訟詐欺既遂),其變造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變造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文書罪處斷。另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所犯之罪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所犯係行使「偽造」或「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
五、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丙○○變造文書之犯罪時間係84年12月18日,且認定被告乙○○所為尚未涉犯上開訴訟詐欺罪,均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雖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乙○○涉犯普通詐欺罪、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及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乙○○涉犯訴訟詐欺罪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應撤銷改判。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要件。又刑法第41條復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一日,此項修正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乙○○於債務不獲清償時,情急之餘而致犯罪,被告丙○○身為代書,不予阻止,竟仍共同參與犯罪,及其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公訴意旨指被告乙○○、丙○○自始即與李桔娜勾串,故意對甲○○隱瞞雙方有利息約定之事實,對甲○○實施詐欺部分,原審認定被告乙○○、丙○○並無此部分犯行,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記載之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