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與業經原審判刑定讞之 鍾秋美 共同變造乙○○具名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內容後,持以行使而委請不知情之律師 曾泰源 向法院具狀訴請乙○○給付本息,以訴訟詐欺方式,迫使乙○○與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給付款項,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略稱:⑴上訴人與鍾秋美究竟在何處變造系爭借據內容,攸關犯罪行為地及法院管轄權有無之認定,原判決未為記載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所認上訴人與鍾秋美變造系爭借據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並無上訴人、共同被告或證人之供詞可憑,係主觀臆測,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⑶上訴人縱有原判決所認事後在系爭借據上擅加附註並持以行使情事,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據上填寫附註之部分,係在上訴人住處由共同正犯鍾秋美所填寫,遑論已據鍾秋美及上訴人於原審一致供述在卷(見原審上訴卷第
二二八、二二九頁),且相關涉案被告即上訴人與鍾秋美之住所地均在原審及第一審法院轄區範圍之花蓮縣境內,俱無法院土地管轄不明之情形,亦無影響於上訴人所犯罪個別性之認定,是原判決對該行為地點縱未能明確記載認定,尚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與鍾秋美,係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未經乙○○之同意,推由鍾秋美在乙○○出具之借據上,擅自填載「附註:此據並約定1、利息每滿壹個月付息壹次。2、若有連續貳期未付視同到期立據人願意無條件壹次清償完畢」等不實內容之文字,而變造該借據之事實,依其理由之論斷,除依上訴人與共同被告鍾秋美之供述,及被害人乙○○之指訴、證人即實際借款人 李桔娜 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外,並參酌李桔娜於警詢供稱:「(問:你是否能確定當時借據上沒有附註欄?)我能確定,因當時設定期限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為期二年,我支付利息至八十五年二月份,後因無法支付利息,甲○○怕我倒他的錢,也沒通知我就直接到法院假扣押乙○○所有之財產,我才知道借據上後來補寫附註欄的內容。」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審判期日亦稱:「因後來我去找李桔娜的時候,財產都沒有了,她部分的抵押物也都拍賣了,因為我的是第二胎(指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物已不足求償,所以我才會去找乙○○要。」等語以觀,堪認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李桔娜停止付息,覺得對李桔娜求償無望後,始起意轉向非債務人之乙○○求償,但因債務尚未到期,始推由鍾秋美在前揭借據上擅自變造填加上揭「附註」文字,俾對乙○○為訴訟上之請求等情,業依卷內資料論證明確,難謂無據,且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㈢、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同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則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鍾秋美就原有之系爭借據上擅自填加上揭附記,係屬變造文書行為,乃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揆諸上述說明,於法自難認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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