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叢序彊 即欣強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經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3,0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該等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業如前述,因被告為發票人,依前開規定,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3,000元及自9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關係有所請求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表┌──┬─────┬──────┬──────┬─────┬──────┐│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提示日││││(新台幣)││││├──┼─────┼──────┼──────┼─────┼──────┤│1│ 叢序彊即欣 │5萬3,000元│98年10月20日│RH0000000│98年10月20日│││強企業行│││││├──┼─────┼──────┼──────┼─────┼──────┤│2│同上│4萬元│98年11月15日│RH0000000│9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