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773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佳汶因施用毒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7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請求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鑑餘重量0.1773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6001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院認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