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91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陸點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重捌點玖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714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共6.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合計重8.92公克)係違禁物,依法聲請均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2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將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同條2項,另刑法第40條第1項則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條第2項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但由於本件聲請人乃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並無主刑,且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沒收,修正前及現行之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自非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按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共計6.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大麻2包(合計8.92公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證保管字第1318號),分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法務部調查局以初步鑑驗試劑、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此有91年7月13日初步鑑驗報告單、96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32000148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參見91年毒偵字714號偵查卷第12頁、第39頁),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併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參照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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