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29號
100年度訴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69、2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俊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竊盜、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4罪嗣經減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1年5月,於97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8月28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10月11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10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三民二巷4之2號2樓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利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代碼編號:SC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代碼編號:SC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代碼編號:SC00000000號、SC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先後
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被告上開先後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1月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本院以逃匿為由,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屏院崑刑辰緝字第391號發布通緝,本院始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屏院崑刑辰緝字第421號發布併案通緝,被告嗣於100年12月29日始入監執行另案刑期等情,有本院通緝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為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