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強制治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田芳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1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田芳因98年度執保字第489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11月30日移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迄今已滿2年3月在案。茲據臺灣臺中監獄,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診療輔導評估小組決議通過,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請求停止強制治療到署。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治療處分應停止繼續執行。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田芳前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6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妨害性自主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是聲請人疏未注意及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