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339號原告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5日向嗣與原告分割前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出原告,將臺北分公司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申領國際信用卡乙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或借款則應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就未清償之本金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借款,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至99年1月12日止,計尚欠262,533.元未付(其中本金為245.723.元),詎迭次催討,被告迄不償還等情,為此依使用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惟以:渠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能夠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有「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使用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抗辯:渠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能夠分期付款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費)2,3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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