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森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捌柒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玖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所移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587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914公克),均屬違禁物,因持有人即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587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914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162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均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