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51號
101年度聲字第85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楊瑞蓮 聲請人即被告 林裕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31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各如附件一聲請交保狀、附件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裕緯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執行羈押,復於101年3月1日延長羈押2月。本院審酌被告林裕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並經本院依法2次減輕其刑後,於101年3月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或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審諸被告林裕緯業經本院判處重刑,可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應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家庭狀況,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即被告林裕緯之母楊瑞蓮聲請狀所載:被告林裕緯之父因顏面神經中風,無法到工地安排工作,被告林裕緯之兄無法1人照顧那麼多工程,伊又體弱多病,需靠藥物控制病痛等語,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林裕緯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從而,聲請人即被告林裕緯及其母楊瑞蓮分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許惠瑜法官鄭舜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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