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3號
原   告 高竺㚬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 法扶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被   告 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霖
訴訟代理人  吳聲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
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20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8月12日以104年度簡抗字
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上
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674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於訴訟繫屬中經
移付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05年度
簡上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可稽,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屬實
,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2,54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而本件既於第二
審調解成立,揆諸前揭說明,第二審裁判費應繳納三分之一
並由原告負擔1,270元(計算式:3,810×1/3=1,270)
,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10元(計算式:
2,540+1,270=3,810),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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