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張仕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與光華街路口,因被
告駕駛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淑合 所有由訴外人 蔡清河
駕駛之2367-E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修復後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34,880元(包括工資5,900元、烤漆費用4,500元、零件
費用24,480元),並由原告理賠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盛企業社估價單、
送貨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現場照片,核屬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肇致系爭車輛受損,洵非無據。參以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路面狀況應
得以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
於注意,而與系爭車輛擦撞,致生系爭事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系爭車輛擦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足認被告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
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
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
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
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
屬合理。而依原告所提大盛企業社估價單,系爭車輛之工資
費用為5,900元、烤漆費用為4,500元、零件費用則為24,480
元,合計34,880元。該工資、烤漆費用共10,400元既屬維修
工資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24,48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9年12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6月15日約4年7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折舊額估定應為21,434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24,480元×0.369=9,033元,第2年折舊(24,4
80元-9,033元)×0.369=5,700元,第3年折舊(24,480元
-9,033元-5,700元)×0.369=3,597元,第4年折舊(24,
480元-9,033元-5,700元-3,597元)×0.369=2,269元,
第5年折舊(24,480元-9,033元-5,700元-3,597元-2,26
9元)×0.369×(7月÷12月)=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折舊金額為9,033元+5,700元+3,597元+2,269元+83
5元=21,434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估定應為3,046元
【計算式:24,480元-21,434元=3,046元】,加計前述工
資、及烤漆費用10,40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合計估定應為13,446元【計算式:10,400元+3,046元=
13,446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陳淑合
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淑合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陳淑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13,446元,即為被保險人陳淑合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
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陳淑合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
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6日合法寄存送達,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446元,及自106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包含:訴訟費用1,000元),而原告
請求非全部准許,本院酌量情形,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