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濟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濟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濟顯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下午下班後之某時,在雲林縣
麥寮鄉之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
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其行經麥寮鄉橋頭村
橋頭國小後門產業道路上之橋頭第277號電桿旁時,與對向
行駛由 劉元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雙方成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
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59分,測得許濟顯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1毫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濟顯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劉元凱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同一
罪名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次酒後駕
車之犯行,且發生擦撞事故,致雙方受傷,其顯然輕忽自身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六輕外包工人、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附錄本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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