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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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28號聲請人甲OO聲請人乙OO聲請人丙OO聲請人丁OO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OO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OO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己OO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女即聲請人甲OO聲請時未提出蓋有印鑑章之聲請書狀及印鑑證明,為確認其真意,本院於112年4月10日發文通知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甲OO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甲OO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甲OO之聲明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乙OO、丙OO、丁OO為被繼承人之孫,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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