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40號聲請人甲OO聲請人乙OO聲請人丙OO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97年9月19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丁OO已死亡,未據提出除戶謄本附卷佐證,且依聲請狀所附資料,無從確認聲請人甲OO、乙OO、丙OO是否為繼承人、全體繼承人知悉得為繼承之日期等情。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提出(一)被繼承人丁OO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二)上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三)聲請人甲OO、乙OO、丙OO之印鑑證明(四)聲請狀載「112年1月知悉得為繼承」之相關事證等資料,上開通知已於112年5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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