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輝選任辯護人郭季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8月28日9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之住處內,因情緒起伏大、激躁不安,故其母親丙○○報警請求警方協助送醫,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下稱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警員戊○○、乙○○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詎丁○○明知其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右手毆打戊○○之臉部數拳,並將戊○○配戴之眼鏡左鏡片打碎後抓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對戊○○辱罵「幹你娘臭機掰(臺語)」2次,足以貶損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戊○○將丁○○壓制在地,丁○○仍以左手揮拳攻擊乙○○之左臉頰,並拉扯戊○○之衣領作勢毆打之,致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業據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以上述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及侮辱。
二、案經戊○○、徐佳瑩訴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47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除前揭本院敘明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述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事後經警方給我看案發經過影像時,我才知道案發經過,因我案發時精神疾病發作,不清楚也不記得案發過程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自103年起因精神疾病在樂安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被告沒有規則服藥、有被害妄想症、情緒起伏較大、有幻聽、破壞家中電視,甚至對母親口出威脅,才會發生案發當日行為,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退步言之,亦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28日9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之住處內,因情緒起伏大、激躁不安,故其母親丙○○報警請求警方協助送醫,嗣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警員即告訴人戊○○、乙○○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而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以右手毆打告訴人戊○○之臉部數拳,並將告訴人戊○○配戴之眼鏡左鏡片打碎後抓落,另以「幹你娘臭機掰(臺語)」等語侮辱告訴人戊○○,足以貶損告訴人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告訴人戊○○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仍以左手揮拳攻擊告訴人乙○○之左臉頰,並拉扯告訴人戊○○之衣領作勢毆打之,致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案發經過錄音譯文(警卷第25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27至33頁)、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110年8月28日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25人勤務分配表、簽到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戊○○傷勢及眼鏡毀損照片(警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乙○○傷勢照片(警卷第37頁)、110年8月28日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戊○○〉(警卷第19頁)、110年8月28日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乙○○〉(警卷第21頁)各1份在卷可憑,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62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其有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1.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10幾年前起罹患之精神疾病造成被告案發時欠缺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被告無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認識或意欲云云。
2.經查,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98年間起迄今,持續因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至樂安診所、國軍醫院、義大醫院就診、住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審易卷第53頁)、樂安醫院112年3月16日樂欽字第11203006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易卷第385至427頁)、國軍醫院111年10月25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96472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易卷第57至237頁)、義大醫院111年11月4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899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易卷第239至305頁)、110年11月10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偵卷第61頁)、高雄市○○區○○0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110年身心障礙鑑定表(易卷第337至380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0月25日健保高字第1118607955號書函及所附被告103年1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精神科就醫紀錄資料(易卷第31至55頁)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案發後隨即經送往國軍醫院,經醫院對其實施Ethylalcohol(乙醇)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88毫克(正常值為每毫升30毫克以下),病患方主訴:被告昨日買2瓶料理米酒喝到今日,因飲酒而情緒起伏大、行為激躁不安、干擾社區,母親覺得丟臉也不敢制止被告,故請警方協助送被告就醫等語,經醫生診斷後認:被告對警察感到憤怒、情緒起伏大且變動快,其當時無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意識清楚、人時地等定向感正常、對答可切題但易離題、話量多語速快、現實感正常、無明顯怪異想法或奇特行為,經治療後其情緒穩定且拒絕住院,自陳會配合警方調查及處置,因此為其辦理出院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3月30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4270號函及所附被告急診病歷資料(偵卷第63至72頁)1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於行為時其上開行為之對象為警察,且乃基於對警察之情緒而為等節有確切之認識,此從其並非無差別攻擊在案發現場之人(未對其母親丙○○出手毆打或辱罵),而係主動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毆打及辱罵等屬於宣洩情緒性之攻擊,益徵其於案發現場及嗣後相近時間之意識、言語、應對舉止等均屬正常,亦能依其辨識而行為。
3.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受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能針對問題回答,甚或完整陳述,未見明顯偏離之情,更徵其於案發時確實未受所罹之上述精神疾病明顯干擾,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無顯著減退或喪失,亦即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證人丙○○嗣後於警詢時均稱被告於案發前無飲酒云云,與上開檢驗結果不符,無足採認。至上開心身障礙證明,係被告於案發後之110年11月24日首次申請身心障礙證明,因上述情感性精神病而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尚難以其嗣後經鑑定為身心障礙之事實,回溯或反推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障礙狀態已顯著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能力。
4.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固主張應就被告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送義大醫院鑑定,然被告行為時辨識及控制能力並無顯著減退或喪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針對精神疾病前往義大醫院就診之時點,乃本件案發後之110年11月10日起迄今(被告固前於110年2月間在義大醫院就診,惟係因意外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勢,與其罹患之精神症狀無涉),相較於國軍醫院之醫療團隊於本件案發後密接時間內即診治並觀察被告之身心狀況,尚難認義大醫院對於本件行為時被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另行診察鑑定之必要,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原第1項之法定刑則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是在告訴人2人處理同一事件時,對於告訴人2人表達不滿而發生,且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交雜發生,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是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所為的數個舉動,故宜整體評價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因此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的妨害公務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493至494頁)附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固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甚表示無依累犯加重刑度之必要性(易卷第481頁),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另本件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四)被告以上開暴力手段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對員警辱罵上開言語,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物損害,影響社會公共秩序非微,兼衡被告辱罵及毆打員警的行為乃接續發生多次,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戊○○達持和解並針對眼鏡毀損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告訴人2人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有110年10月17日和解書、告訴人戊○○之撤銷告訴書、撤回告訴狀(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49頁)、告訴人乙○○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47頁)各1份為佐;暨酌以被告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科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之紀錄,另前屢有公共危險、詐欺、竊盜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483至494頁),素行非佳,又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母親需要扶養,除上開精神疾病外,無其他重大疾病(易卷第4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303800號(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4號卷宗(稱偵卷)3.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87號卷宗(稱審易卷)4.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9號卷宗(稱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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