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敏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敏志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筏裝置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白敏志為水電專業,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詹凱元 則為同址6樓(下稱前開房屋)房屋所有權人。緣詹凱元將前開房屋出租他人使用,白敏志不滿前開房屋承租人產生之噪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0時4分前某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水電工具,將同址5樓天花板頂板上詹凱元所有前開房屋主臥室浴廁之排水管截斷,裝設球筏開關裝置並開啟球筏開關,使上開水管嚴重堵塞無法疏通,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凱元及租客范小姐(年籍不詳)使用前開房屋屋內排水設備排除生活廢水之權利,足以生損害於詹凱元及租客范小姐。俟范小姐於111年5月27日10時4分許向詹凱元表示主臥室浴廁無法排水,詹凱元委託其弟 詹鎮魁 前往前開房屋察看發現確係無法排水,范小姐並於111年6月底搬遷,後由房客陳先生(年籍不詳)入住前開房屋。
(二)惟白敏志仍認噪音難耐,又於111年11月13日12時2分前某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同上方式將同址5樓天花板頂板上詹凱元所有前開房屋客用浴廁之排水管截斷,裝設球筏開關裝置並開啟球筏開關,使上開水管嚴重堵塞無法疏通,而妨害詹凱元及租客陳先生使用前開房屋屋內排水設備排除生活廢水之權利。俟陳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12時2分許向詹凱元表示客用浴廁無法排水,詹凱元被迫終止租約。嗣詹凱元察覺有異,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申告,經警於112年2月2日持本院搜索票至同址5樓搜索,當場在前開2間浴廁扣得所裝設之球筏開關2個,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白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使前開房屋排水設備無法運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凱元、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鎮魁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址5樓同居人 方喬恩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告訴人與租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意指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意指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不以直接施暴於他人為必要,並包括間接施加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查被告以前揭方式使前開房屋排水設備無法運作,致使前開房屋屋主及房客使用浴廁用水及馬桶功能均受限制,業已影響告訴人及其房客合理正當使用前開房屋排水設備權利;縱認被告係因認前開房屋租客製造噪音,然於一般社會生活上,該手段與其所擬達成之目的兩者間,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符合相當性,且為一般國民情感上所難以容忍,當已具備社會可非難性,堪認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及其房客自由使用前開房屋排水設備權利之犯意與犯行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以前述方式嚴重妨害告訴人及其房客使用衛浴設備及水管排放生活廢水之正當權利,實不足取;惟念被吿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球筏裝置2個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