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7、3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升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4、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3、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黃俊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晚
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油廠國小捷運站附近不詳地址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
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油廠國小捷運站附近不詳地址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23時前
幾小時內,在高雄市楠梓區油廠國小捷運站附近不詳地址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
23時前幾小時內,在高雄市楠梓區油廠國小捷運站附近不詳地址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某
時許,在高雄市不詳地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
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不詳地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0年8月12日12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另於110年10月19日23時許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同意配合返所採尿送驗;再於110年11月16日為警方持搜索票扣得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等物品並為警拘提,同意警方依法採尿送驗。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俊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25號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一卷第82至83頁),且被告上開三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10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110年12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共3紙在卷可查(警卷第87、109頁,警一卷第7、11、15頁,警二卷第9、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3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㈣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110年8月11日晚間某時、110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及110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方法並非一致,海洛因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業經被告審理時供述明確(訴緝一卷第82至83頁),是上開三個時段被告並非同時施用二種毒品,其各次施用一、二級毒品行為應單獨成罪,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110年8月11日晚間某時及110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此兩時段被告係同時施用而僅論以一罪,尚有違誤,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1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被告仍不思警惕自身行為之過錯,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執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犯罪後尚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及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訴緝一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附表所示6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另施用毒品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等整體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宣告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4、6)及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宣告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5),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物品(警卷第65號,隨本院111年訴字135號審理之被告另案販毒案入庫),其中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定未發現一至四級毒品成分,應為被告所稱110年11月15日晚間用於稀釋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無訛;另吸食器1個被告供稱係同日晚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訴緝一卷第82頁),足認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葡萄糖部分於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扣案吸食器於被告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末以,磅秤、夾鏈袋涉及另案販賣毒品而與本案施用毒品不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黃俊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事實欄一、㈡黃俊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黃俊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4事實欄一、㈣黃俊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㈤黃俊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另案扣案葡萄糖1包沒收。6事實欄一、㈥黃俊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吸食器1個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