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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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冠伶
李彥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冠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彥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冠伶於民國111年8月2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李彥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子李○○,沿○○路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冠伶、李彥邦、李○○均人車倒地,許冠伶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彥邦因此受有腰部扭傷、腳趾擦傷、第五腰椎滑脫之傷害, 李昌駿 因此受有下背擦傷、雙手肘擦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許冠伶部分
(一)被告許冠伶於警偵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李彥邦騎乘乙車發生碰撞,且對檢察官於偵查中稱其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並無意見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彥邦、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冠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許冠伶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資料在卷可查,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許冠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仍貿然行駛,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許冠伶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李彥邦、李○○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告訴人李彥邦、李○○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許冠伶之行為所造成,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彥邦、李○○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李彥邦部分被告李彥邦於警偵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與告訴人許冠伶騎乘甲車發生碰撞,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地有一排樹會阻擋視線,且我當時還有煞車慢行,我完全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彥邦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與告訴人許冠伶騎乘甲車發生碰撞,業據被告李彥邦於警偵中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冠伶、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彥邦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許冠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告訴人許冠伶駛入路口前,即可看見被告李彥邦自左方出現,且肇事路口亦設有反射鏡,而被告李彥邦與告訴人許冠伶行經肇事路口時,均未明顯減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李彥邦辯稱有煞車慢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況依上開勘驗筆錄截圖,可見自告訴人許冠伶視角,在駛入路口前,即可看見左方被告李彥邦騎乘之乙車亦正在駛入路口,且此時2車之間並無何足以阻擋視線之障礙物,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考(警卷第30頁),則既然自告訴人許冠伶視角已能看到被告李彥邦之乙車,同理而言被告李彥邦此時當亦能清楚看見告訴人許冠伶之甲車正在進入路口無訛;又本案肇事路口未設號誌,且雙方車輛駛入路口前,被吿李彥邦之乙車行駛於○○路00巷,相對於告訴人許冠伶之甲車行駛於○○路00巷,乙車為左方車,甲車則為右方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且本案2車撞擊點係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前車頭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附卷為憑,是2車顯係甫進入路口即相撞,綜合前情以觀,堪認被吿李彥邦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並為左方車,且依其視角於尚未進入路口前即可清楚看見右方有無來車,而無足以阻擋視線之障礙物,是其於駛入該路口前,若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確實暫停,當可發現並避免與亦正在駛入該路口且為右方車之甲車相撞至明。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彥邦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資料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李彥邦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李彥邦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許冠伶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許冠伶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李彥邦行為造成,被告李彥邦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冠伶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許冠伶、李彥邦2人雖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其等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冠伶、李彥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許冠伶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李彥邦、李○○分別受有前揭所述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47、49頁),堪均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上路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發生本案車禍,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許冠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彥邦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造成彼此、被告許冠伶造成告訴人李○○所受傷勢程度,且被告2人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許冠伶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李彥邦於警詢時自稱大專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