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欣莉輔佐人即被告姑姑劉梅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欣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欣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三)先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拋棄式隱形眼鏡,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360元,僅為價值低微之日常用品,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又被告是以徒手從貨架上竊取商品,手段尚屬平和,而被告竊取本案商品的動機,是因為眼鏡毀損而無資力購買,是其本案行為動機係為生活所必需而竊取商店之貨品,其動機亦有可得同理之處,是綜合上開犯行情狀以觀,可認被告本案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
(四)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剛滿18歲未久,雖於法律上已屬成年,然心智尚在發展尚未成熟的階段,在刑罰之評價上不應過苛,而被告在本案行為前,其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均甫發生劇烈變化(涉及被告生活及身心狀況之隱私事項,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有卷內相關病歷資料及輔導紀錄可參,因此,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其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均甫受衝擊,衡酌上情,可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變故而影響其行為動機及決策,此外,被告在過往均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在過往之生活中,均保持良好之品行,且被告於犯後都坦承本案行為,且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寶雅公司之損害,有告訴代理人 雷中興 提出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綜合考量被告的犯行情節、生活狀況及將來發展,本院認對被告本案所涉之竊盜犯行,應量處低度之罰金刑為適當,爰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第5項,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無庸沒收,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和解賠付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之「華麗堂芯月拋隱形眼鏡1片裝布丁甜心」2盒,價值共計360元,雖均尚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共計6,000元乙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考量被告因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環境遭逢巨變,方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惟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其家庭系統已正視被告的經濟上需求,現亦持續透過治療以穩定身心狀況,而被告雖因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然其另案係於112年2月2日、3日所犯,距離本案行為時間甚為接近,且亦係竊取商店之隱形眼鏡,此有另案之移送意旨在卷可參,考量其上開犯行時之身心狀況、所處社會環境及動機、目的,以及其家庭支持系統在這次事件後,已經開始正視被告的經濟上需求,被告現亦持續透過治療以穩定身心狀況,而被告在家族、社會及醫院系統介入協助後,迄至目前也無再犯其他案件等情狀,相信經歷這次的偵審程序,被告如能獲得家庭、社會及醫療之穩定支援,應無再犯他案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被告劉欣莉女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欣莉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6時3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閒公司的寶雅岡山柳橋店內,見該店係屬開架式商品陳列,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商品架上的「華麗堂芯月拋隱形眼鏡1片裝布丁甜心」2盒,隨即進入該店內的廁所內,將2片隱形眼鏡配戴上眼睛,供己使用,並將包裝盒棄置在廁所內;劉欣莉隨後前往結帳櫃臺,僅將保濕面膜1項拿出來結帳,並離開該店,得手上開隱形眼鏡2片,合計新臺幣(下同)360元。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欣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安課課長雷中興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以及本案拆封之上開隱形眼鏡包裝盒照片、庫存調整表在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欣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