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麒文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3時30分至1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金和街168巷口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至14時58分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8分許,沿高雄市楠梓區金富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加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楠陽高架橋時,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上開路口貿然違規左轉,且因飲酒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不慎撞擊由 鄭坤山 所駕駛、搭載乘客 林永成 、 謝金本 、 楊憲 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鄭坤山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林永成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此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對陳麒文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麒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坤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林永成、謝金本、楊憲於警詢之證述。
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0張。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訂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警卷第65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復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沿高雄市楠梓區金富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竟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金富街與加昌路之交岔路口貿然違規左轉,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被告有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金富街與加昌路之交岔路口貿然違規左轉,而有上述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過失,應予補充,併予說明。
㈤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麒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5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心存僥倖,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