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韋杰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12年度原易字第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簡字第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韋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路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韋杰(下稱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亦願意賠償其餘被害人,並有能力及意願尋找穩定正常工作,以回歸社會生活,不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求裁定准予具保方式為保全程序之處分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嫌,前
經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諭知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坦承涉犯詐欺取財及得
利等犯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已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120日,仍未確定,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亦願意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自偵查中迄今業經執行羈押相當時日,是認被告已知所悔悟,應無反覆實施之虞,認若輔以限制住居,已足取代羈押之必要性,故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參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路000號,期間至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確定之日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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