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94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參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3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4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84年2月23日入監執行,嗣於85年1月23日假釋出監,殘刑1年6月6日。復甲○○不知悔改,於85年間又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6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處1年確定;又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及殘刑接續執行,甲○○於86年8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9月22日假釋出監,嗣於90年4月15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94年12月9日約16時、17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平均2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1月2日16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運動公園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5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⑴94年11月
2日18時1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盤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前揭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6公克,驗後毛重0.33公克);⑵94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扣得其所有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秤1台、吸食器1個及其女友 陳靜宜 所有之注射針筒共12支;⑶94年12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內,扣得吸食器1個及空夾鏈袋1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1月18日KH2005B0000000號、94年12月9日KH2005B0000000號及該院94年12月19日A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在卷足憑;又94年11月2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0.36公克,驗後毛重0.33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5年2月21日9502-89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94年11月22日及94年12月9日扣案之吸食器各1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5年2月21日9502-88號、9502-9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240003992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徵,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或施用,被告竟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並持有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於94年10月上旬起至94年11月22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3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4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84年2月23日入監執行,嗣於85年1月23日假釋出監,殘刑1年6月6日;復於85年間又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6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處1年確定;又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及殘刑接續執行,於86年8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9月22日假釋出監,嗣於90年4月15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6公克,驗後毛重0.3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含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食器
2個,因與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0.3公克部分,因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共12支,經被告 陳明 為其女友陳靜宜所有,復有陳靜宜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既非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電子秤1台、空夾鏈袋1包,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2月9日15時30分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然公訴人未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併案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起訴部分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吸收,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業為警查獲在先而不在被告持有之中,併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非與起訴部分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一,是尚難以就發生在後之施用毒品為已被查扣中之持有毒品論以吸收關係,又併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係屬二罪,而本件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既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起訴,是無從與併案部分生連續犯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併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故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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