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588號
原 告 陳盛業
被 告 游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侮辱罪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之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00年8月
19日上午7時16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縣○○鎮○○路○段
○○○號2樓之處所,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交友網站
Facebook(網址為http://www.facebook.com),而在原
告之友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頁留言版上發表:「看來你就是
欺負女生最會」、「像你這種男人賤到不行」、「你做人別
做地太賤」、「到處騙女孩子」等文字,貶損原告之名譽,
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前揭犯行,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3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0年3月份上網認識原告,然原告分別於
同年5月15日至5月24日以電話費沒繳、沒錢吃飯及欠朋友
錢沒還等理由,多次向伊借款達3萬6,000元,嗣經伊多次
催討,原告始表示將於領取100年6月份薪資後會分次償還
,惟迄6月份時伊與原告聯絡,原告均置之不理,並於電話
中以賤女人、不要臉女人等詞辱罵伊,伊才會在交友網站Fa
cebook上向原告催討欠款及辱罵原告。原告於本院刑事偵查
庭承諾100年12月底全數返還欠款3萬6,000元,惟仍未履
行,原告顯係欲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與借款返還
請求權相互抵銷,原告既未清償借款,伊為何需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發表「看來你就是欺負女生最會」、「像你這種男人
賤到不行」、「你做人別做地太賤」、「到處騙女孩子」等
文字辱罵原告,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刑事庭101年度桃簡字第235號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723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有3萬6,000元之借款為清償,
提起本件訴訟欲以損害賠償金額抵帳云云,然原告前是否有
積欠被告欠款乙節,屬被告得否對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爭議
,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之主張,核屬二事,被告之抗辯,委
無足採。被告前揭行為,在客觀上既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
並減損原告名譽,是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
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
事業務員工作,100年度所得為28萬9,538元,名下有1992
年份之汽車2台,財產總值為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
服務業工作,100年度所得為1萬9,500元,名下有土地、
房屋、投資多筆財產資料,財產總值為163萬0,247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234號偵
查卷附警詢筆錄等資料可憑,本院參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
位、家庭、經濟等狀況外,復考量原告遭被告辱罵所受之名
遇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000元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
1年3月14日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依法於是日發生送達效
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元,及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院依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毋庸再予論
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
或504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
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0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以如
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