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蔡佳 和
莊政潔
被 告 莊涴婷 原名: 莊月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21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8月30日下午3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66元,及
其中31,665元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8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不請求逾期費用792
元,即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伊所發行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
款,如未繳納,則按年息19.8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至96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1,665元、利息
1,209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丁丁藥局聯名卡會員專屬
申請書暨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
知書、帳務資料、協商還款案件登錄作業資料、協商客戶還
款分配資料查詢等為證,尚非無據,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