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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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林匯宸
被   告  郭士新郭琮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
187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
第1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106-HVM
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沿高雄
市○鎮區○○○路北往南行駛而至該路與中平路之交岔路口
前,不但已超過該路段之每小時40公里速限,又逕行左轉,
而未禮讓左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XSF-580號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導致肇事機車之機身與系爭機車之車頭相撞,並使
原告人車倒地,受到雙膝及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案經本院
101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而原告經此事件,身心飽受痛苦折磨,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萬7,
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
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全卷
核閱屬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案內所述
,均堪信為真。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之
上開之過失,受到前揭身體傷害,其身心受到痛苦,固不言
可喻,惟被告依照民法前揭規定,所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其數額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
其他情形為核定,以符公平。經查兩造100年度之所得均不
及10萬元,亦無其他資產,有卷附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中醫推拿
師,復據其自陳在卷。再審酌本件車禍案件發生之情形、原
因,及被告未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原告表示歉意,態度難
認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8萬7,42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稱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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