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周依萱
法定代理人 周揚益
劉育禎
被 告 龔恩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1
3號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原告發生電話騷擾糾紛後,因不滿訴外人即原告父
親周揚益報警提出告訴,竟於民國100年7月1日中午12時
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居所內,以「whit
eeyechou」之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發送「出來面對盧這樣
盧很好玩ㄇ你他媽的,以為我好欺負尼幹警告你,你已經搞
得我很火了,你他媽我叫人去學校弄你幹拎娘,之前對你那
麼好,被你婊,已經超不爽了你現在一直玩我,夠了,最後
警告了,好話說盡,再番我就要動手了」之恐嚇網路訊息至
原告之該即時通「ccaannddyyiiss」帳號,致原告心生畏懼
。本院業以101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
。而原告經此事件,身心飽受痛苦折磨,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全卷
核閱屬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案內所述
,均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上開故意恐嚇行為,已使原告受到精神健康上之傷害者,
無待贅言,原告身心遭受痛苦,實不言可喻。惟被告依照民
法前揭規定,所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其數額仍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情形為核定,以
符公平。經查原告仍就讀國中,被告則為高中畢業,除據原
告自陳在卷,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100年度
之所得僅13萬元左右,名下亦無其他資產,同有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再審酌本件恐嚇案件發生
之情形、原因,及被告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原告表示歉
意,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方稱允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