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周依萱
法定代理人  周揚益
       劉育禎
被   告  龔恩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1
3號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原告發生電話騷擾糾紛後,因不滿訴外人即原告父
親周揚益報警提出告訴,竟於民國100年7月1日中午12時
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居所內,以「whit
eeyechou」之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發送「出來面對盧這樣
盧很好玩ㄇ你他媽的,以為我好欺負尼幹警告你,你已經搞
得我很火了,你他媽我叫人去學校弄你幹拎娘,之前對你那
麼好,被你婊,已經超不爽了你現在一直玩我,夠了,最後
警告了,好話說盡,再番我就要動手了」之恐嚇網路訊息至
原告之該即時通「ccaannddyyiiss」帳號,致原告心生畏懼
。本院業以101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
。而原告經此事件,身心飽受痛苦折磨,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全卷
核閱屬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案內所述
,均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上開故意恐嚇行為,已使原告受到精神健康上之傷害者,
無待贅言,原告身心遭受痛苦,實不言可喻。惟被告依照民
法前揭規定,所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其數額仍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情形為核定,以
符公平。經查原告仍就讀國中,被告則為高中畢業,除據原
告自陳在卷,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100年度
之所得僅13萬元左右,名下亦無其他資產,同有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再審酌本件恐嚇案件發生
之情形、原因,及被告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原告表示歉
意,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方稱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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