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11號
原   告  張宸彬張維能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被   告  李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民國93年3月間,訴外人 畢德才齊恩 以投資「廣州星晨
生態科技文化城」造鎮計劃為由,邀請原告擔任該建案規
劃設計之建築師,並透過原告及訴外人 黃淵祚 引介訴外人
炬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光公司)欲承攬上開大型
建案,炬光公司為賺取該建案之龐大利潤,未妥善評估風
險而於93年8月初交付齊恩美金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美
金)。嗣後原告未取得該建案任何酬勞且損失約美金30萬
元,炬光公司亦未承攬該建案,炬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
李明賢乃對畢德才、齊恩、原告、黃淵祚、 李朝琴 提起詐
欺等告訴,除畢德才、齊恩已在通緝中,原告及黃淵祚、
李朝琴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無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判決駁回檢
方上訴維持無罪。
㈡原告雖受畢德才、齊恩之詐騙,但炬光公司係因原告之引
介才參與該建案,原告雖未詐欺炬光公司,但仍願吸收炬
光公司因該建案而支付齊恩之系爭10萬元美金,惟須以炬
光公司另行委任原告規劃、設計、監造建築物之服務酬勞
中抵充之,且每建案之抵充酬勞以不超過該案應付酬金總
額之50%為條件。原告與炬光公司乃於96年11月6日簽訂和
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並依系爭和解協議書
之精神,同時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33紙本票(下稱系爭
33紙本票)編號001~029及031~033等32張面額均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作為原告願依系爭和解協議書
約定負擔系爭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320萬元)之擔
保。又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3條約定,炬光公司須委任原
告規劃、設計、監造其他建案,原告之服務酬勞在320萬
元時,可抵充150萬元,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030面
額150萬元本票(票號CH360605)(下稱系爭150萬元本票
),並於其上註明「本本票係以抵設計費之用」,以供炬
光公司在委任原告規劃、設計、監造建物而原告之服務酬
勞達到320萬元以上時,炬光公司可抵充其中150萬元,系
爭150萬元本票及其餘32紙本票,都是針對系爭和解協議
書所稱之美金10萬元。炬光公司如與原告有履行系爭和解
協議書之誠意,只須將炬光公司之各項建案陸續委託原告
規劃、設計、監造,將可順利填補受齊恩詐騙之損失。依
系爭和解協議書第3條所示,原告吸收炬光公司交付齊恩
系爭10萬元美金,係以炬光公司另行委託原告規劃、設計
、監造建案之服務費用中抵充,亦即須以炬光公司先行委
託原告規劃、設計、監造該公司之建案為停止條件,此條
件未成就前,原告尚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惟炬光
公司自簽訂上揭和解協議書後,僅將少數建案交予原告規
劃設計,且未與原告結算、亦未支付分文予原告,被告對
系爭33張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
㈢系爭33張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炬光公司,被告非合法
持票人,且兩造間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雖辯稱
已由炬光公司以交付方式轉讓,而可合法行使票據權利,
然炬光公司為法人,且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至少應經過董事會之決議始得轉讓,且本件轉讓
金額達465萬元,輕易轉讓將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故此項
轉讓甚至應經過股東會決議後始得為之,被告空言已自炬
光公司受讓本票,顯非合法。且此項債權讓與依民法第
297條規定,依法應通知原告,然原告並未受任何通知,
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無法依系爭本票對原告有
所主張。
㈣編號001~005、012、024、025等6紙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持票人已逾三年不行使權利,原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持票人之權利亦應歸於消滅。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都是受 畢得才 、齊恩之詐騙,投資廣州星辰
生態科技文化城,原告被騙的金額大約30萬美元。因為
原告對被告經營的炬光公司(現已非被告經營)負有道義
上責任,故原告同意吸收系爭10萬美金,而原告所負既
為道義上責任,在依和解契約轉化為法律責任之同時,
就不會完全承受,必然伴隨其他附加條件,在其能力範
圍內協助負擔被告之損害,故兩造間和解的標的金額是
10萬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約325萬元),被告主張票面金
額加總之465萬元始為和解金額,並非屬實。
⒉被告辯稱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條是原告事先擬好,為了
要達到被告之要求,故開立465萬元之本票和解,顯不
合理。原告與被告若要協議和解,必定先就和解金額為
討論,斷無自己先行擬好再持之洽談之理;退步言之,
縱確由原告先行繕打,協商過程金額若有修改,必定加
註其後或重新繕打方屬合理,顯見被告所言顯不實在。
⒊被告為建商,原告及訴外人即見證人 林恩旭 為建築師,
皆為此領域專門從業人員,均應瞭解於磋商過程中必然
會有多種意見,惟最終若無明白作成書面,事後必滋生
更多紛爭,斷無僅口頭約定而未加以記載之可能,故本
件自應以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內容為據,證人林恩旭所為
供述與協議書牴觸部份,並不可採;退步言之,縱此部
分討論是在和解協議書完成之後為之,然若確有達成合
意,也會特別加註或另註明附加條款,但由系爭和解協
議書內容觀之,卻完全付諸闕如,證人林恩旭稱另有約
定,顯有違常理。
⒋證人林恩旭所稱10萬元美金以外約150萬元之部分為差
旅、人事費,顯屬謬稱,說明如下:
⑴香港來回機票最昂貴票價約17,000元,香港住宿飯店
最昂貴每晚約19,000元,參酌證人林恩旭所述,以被
告至香港來回2次,每次停留3天計算,共支出約148,
000元【計算式:(17000×2)+1(9000×3×2)=
148000】;會計小姐至雅加達之差旅費來回機票最貴
約32,000元,住宿飯店最貴約每晚9,000元,以停留3
天計算共支出約59,000元【計算式32000+(9000×3
)=59000】,故機票及飯店之費用共支出約207,000
元。
⑵越洋電話部分,以中華電信每分鐘10元,每日共講電
話3小時,以被告共出國6天計算,電話共支出10,800
元。
⑶加總以上費用頂多不到22萬元,與證人林恩旭所稱高
達約150萬元之其他費用相差懸殊,原告根本不可能
同意以150萬元作為概略金額,證人林恩旭此部分之
供述有明顯偽證。
⒌證人林恩旭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問:既然兩造要就詐
欺案件為協議,為何沒有就十萬元美金以外的部份一併
記載在協議書中?)我不知道」「(問:票號360605、票面
金額150萬元本票上面記載『本票係以抵費用』這是何
人所寫的?為何要這樣寫?)不記得誰寫的。我不曉得為
何這樣寫。」證人林恩旭既為在場見證人,卻對雙方和
解過程中的重要行為供稱不知道、已忘記,實有違常情
;其又稱「…因為整個案子我都有參與,張宸彬說如果
有順利承攬且真實,願意將細部設計委託我設計。」卻
在法院提示「中國廣州星晨生態科技文化城項目」之資
料時否認曾經看過,顯有矛盾。證人林恩旭既然記得除
和解金額10萬美金之部分外,所餘約150萬元部分是如
何得出的,怎有可能卻又不記得為何未將該部分記載於
系爭和解協議書?又怎會不知本票上所載「本票係以抵
費用」究是何人所寫又為何而寫?證人所為供述實與常
情相悖。
㈥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101號民事
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3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93年間向被告稱其承攬設計「廣州星晨生態科技文
化城」造鎮計畫項目,並以已收到設計費取信被告,並稱
總工程71億美元,原告與國際詐騙集團掛勾利用開立信用
狀時並在信用狀開立過程中製造瑕疵而敲詐款項,從而有
被告交付40萬美元之事,後經瑞士銀行通知被告所持備用
信用狀係偽造,被告報警處理,嗣該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起訴後,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和解,被告經考慮
若被告被判刑則償還債務困難,因此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和
解。
㈡系爭33張本票均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票據,依票據法
第124條規定準用第30條1項後段,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
轉讓之規定,炬光公司將系爭33張本票以交付方式轉讓予
被告,被告取得票據權利,以之對身為發票人之原告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
系爭33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所主張之理由,均為其
與炬光公司間之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不
得以其與炬光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㈢系爭33紙本票金額共465萬元,包含聯絡國外之電話費、
出差費、人事費及系爭美金10萬元。被告曾三次書寫賠償
表給原告討論,可見被告要求之賠償遠在和解金10萬元美
金之上。原告所陳有關出差、人事費及和解金均為原告自
行推理。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3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票字第5101號卷宗核閱屬
實,可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合法持票人,且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3條
,被告並未將建案交予原告規劃設計,故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炬光公司將系爭33紙本票轉讓予被告,並未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
。惟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
轉讓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均於
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簽發系爭33紙本票之對象為炬光公司,被告自炬光
公司取得系爭33紙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33紙本
票均並未記載受款人之姓名,自屬無記名支票,依法得以
交付為轉讓。故炬光公司將系爭33紙本票交付被告後,原
告即取得系爭33紙本票票據上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不足採。
㈡炬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前因炬光公司承攬「廣州星晨生態
科技文化城」造鎮計劃建案,對原告及訴外人畢德才、齊
恩、黃淵祚及李朝琴等人提起刑事告訴,嗣被告代表炬光
公司與原告就此一刑事案件達成和解,於96年11月6日簽
訂系爭和解協議書,並於同日簽發系爭33紙本票,包含1
紙票面金額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本票)、1紙票面
金額5萬元及31紙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合計金額
為465萬元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
度偵字第8127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29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刑
事判決、系爭33紙本票及系爭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
炬光公司)因本案而支付齊恩先生之款項計美金壹拾萬元
整及乙方(即原告)因本案所有損失約美金參拾萬元整,
乙方同意完全吸收,且不因對乙方有利之理由再向甲方索
賠任何費用。」第3條約定:「前條因本案由甲方支付之
款項乙方同意甲方於委任建築物之規劃設計與監造業務時
抵充之,但每一案抵充之規劃設計與監造服務費用之金額
以不超過該案應負酬金總和之50%為限。」依兩造所述可
知,扣除系爭150萬元本票外,其餘32紙本票係用以清償
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條所載10萬元美金。關於系爭150萬
元本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係作為系爭和解
協議書第2條所載10萬元美金之擔保,並聲請證人 周勳鋒
到庭作證;被告則抗辯該150萬元係其為上開投資案所支
出之電話費、出差費及人事費用,並聲請證人林恩旭到庭
作證。茲就系爭33紙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析述如下:
⒈證人即在場見證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見證人林恩旭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協議書第二條內容是何意思
?《提示協議書》就是炬光公司有一個案子,然後開信
用狀受騙,控告齊恩及張宸彬詐欺的部分,因為整個案
子我都有參與,張宸彬說如果有順利承攬且真實,願意
將細部設計委託我設計。因為後來案子並沒有確實承攬
,沒有這開發案,李明賢為了要支票十萬美金,有開費
用信用狀,交付十萬美金,卻沒有順利取得此案,沒有
友好善後處理,所以李明賢提出詐欺告訴。對於一個是
逢甲大學老師,一個是我好朋友,老師也是無辜、受大
陸騙,所以我也希望他們和解,所以我帶和解書去。老
師這邊同意願意吸收這十萬美金,但是能力無法一次給
付,所以開了很多本票,也獲得李明賢的同意。(問:
協議書第三條內容是何意思?)因為張宸彬是開業建築
師,李明賢有業務,希望透過委託方式,讓設計費抵還
這美金,但有上限百分之五十為上限,因為張宸彬執行
設計案也要有成本,希望不要扣光。(問:你所說的上
限百分之五十是何意思?)比方說李明賢有100萬元的
案子委託張宸彬,張宸彬希望不要一次全部100萬元都
來扣抵債務,希望一半可以拿回來,因為還有執行業務
的成本。(問:當時李明賢有無跟張宸彬約定這十萬美
金只能從炬光公司委託張宸彬規劃設計案件報酬抵充?
)沒有。債權債務希望張宸彬照協議書的返還內容償還
,但是因為李明賢也是比較罔顧情面,既然和解了,我
也不要逼死你,那你是開業建築師,我有案子,我給你
支持,也是可以從設計費扣抵,也是開個方便之門給張
宸彬。並不是說沒有設計案能扣抵,萬一沒有設計給你
,我一毛全都拿不到,並不是這樣的。(問:為什麼張
宸彬要開這33張本票給炬光公司?)就是因為之前十萬
美金事情,張宸彬希望分期付款。(問:十萬美金折合
台幣約三百多萬,為何張維能要簽發共四百六十五萬元
的本票給炬光公司?)就是除了十萬美金外,整個過程
李明賢有去香港出差兩次,還有長途電話聯繫,及炬光
公司的會計小姐去一趟印尼雅加達的差旅費,這是當初
協議書來的費用。(問:當時李明賢有無和張宸彬約定
,張宸彬要賠償465萬元?)有,所以會有這些本票的
事情。(問:既然兩造要就詐欺案件為協議,為何沒有
就十萬元美金以外部分一併記載在協議書當中?)我不
知道,當初有協議這樣情形。應該有依據的是10萬塊美
金,其他像差旅費要拿憑據比較困難,所以當下以協議
去抓這樣的數字。」(見本院10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
錄),依證人林恩旭所述,可知系爭33紙本票除了用以
支付系爭10萬元美金外,尚包含被告因上開投資案所支
出之出差費用及電話費用,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故原告
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
第2條之美金10萬元,尚不足採。證人周勳鋒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原告總共要賠償465
萬元,當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時,被告除了美金
10萬元損失之外,並未提到還有其他損失等語(見本院
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本院審酌證人林恩旭
為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時之見證人,且於系爭和解
協議書上簽名,足認當時兩造均信賴證人林恩旭始由其
擔任見證人;又證人林恩旭陳稱其為建築師,與炬光公
司並無業務往來,而證人周勳鋒自陳為原告之友人且為
工作夥伴(均見本院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證人周勳鋒所為上開證詞,亦不免有偏頗之虞,本院綜
合上情,認證人林恩旭之證詞較為可採。原告雖以證人
林恩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150萬元本票部分金額如
何得出一事無法說明,且不知系爭150萬元本票上所載
「本本票係以抵設計費之用」是何人記載等節,認為證
人林恩旭所為證詞不可採信。然由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內
容,可知被告確實因該案件而有請他人處理信用狀事宜
,且至印尼出差,則被告主張其有支出出差費用、電話
費用等,非無可能,而兩造亦可能於簽訂系爭和解協議
書前即已商談該出差費用及電話費用如何支付,於簽訂
系爭和解協議書當日始達成最後協議,而未就細節討論
,故證人林恩旭證述系爭150萬元本票係因被告求償之
費用提出憑據較為困難,因而兩造協議150萬元金額等
語,與常情並未違背,尚難僅以證人林恩旭無法具體說
出系爭150萬元如何得出,即認為其所述不實在。又證
人林恩旭雖無法說出系爭150萬元本票上所載「本本票
係以抵設計費之用」是何人記載,惟證人作證之日距本
票簽發之日已逾1年,關於簽發本票細節部分有所遺忘
,非無可能,亦難以此認定證人林恩旭所述不實在。至
於系爭和解協議書上固然未就被告主張之出差旅費等費
用一併載明,然而兩造非無可能另行就該等費用另外協
議。從而,被告主張系爭33紙本票包含聯絡國外之電話
費、出差費、人事費及系爭美金10萬元,自屬有據,故
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應屬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10萬元美
金,炬光公司委任原告規劃設計建案時酬勞達325萬可
抵充150萬,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系爭
和解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內容,可知係約定原告可就系
爭10萬元美金自被告委任原告規劃設計建案之酬勞抵充
,依此,縱使原告酬勞達325萬,則依系爭和解協議書
第3條內容,原告最高可抵充325萬之百分之50,即1,62
5,000元,顯與系爭150萬元票面金額不符,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難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吸收系爭10萬元美金,係由炬光公司另行
委託原告規劃、設計、監造建案之服務費用中抵充,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觀之系爭和解協議書第3條文義,並未載明原告所應
支付炬光公司系爭10萬元美金僅能從炬光公司委任原告
規劃設計與監造業務之報酬抵充;又依證人林恩旭上開
所述,可知當時兩造並未如此約定,而證人周勳鋒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有約定系爭10萬元美金,係由炬光
公司另行委託原告規劃、設計、監造建案之服務費用中
抵充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
證言並不可採,業如上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被告並未委任原告建案(見本院101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系爭10萬元美金債權均未抵充報酬,
準此,原告既未清償其債務,系爭3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
尚未消滅,被告自得享有本票債權,故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自非可採。
末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
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12、24、25等8紙本票已逾三年
時效,查上開8紙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7年2月28日、97年9月
30日、97年6月30日、97年7月31日、97年8月31日、97年5
月31日、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30日,除如附表所示編號
25之本票外,被告遲至100年11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顯已逾越三年之時效期間,然消滅時效之效果
,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
,換言之,被告之本票權利,雖因被告未於三年間行使而消
滅,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告於行
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之本票權利不
存在,自屬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既屬存在,則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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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6年11月6日│50,000元│97年2月28日│97年5月31日│WG00000000││
├──┼───────────┼─────────┼───────────┼───────────┼────────┼──┤
│002│96年11月6日│100,000元│97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WG00000000││
├──┼───────────┼─────────┼───────────┼───────────┼────────┼──┤
│003│96年11月6日│100,000元│97年6月30日│97年6月30日│WG00000000││
├──┼───────────┼─────────┼───────────┼───────────┼────────┼──┤
│004│96年11月6日│100,000元│97年7月31日│97年7月31日│WG00000000││
├──┼───────────┼─────────┼───────────┼───────────┼────────┼──┤
│005│96年11月6日│100,000元│97年8月31日│97年8月31日│WG00000000││
├──┼───────────┼─────────┼───────────┼───────────┼────────┼──┤
│006│96年11月6日│100,000元│98年11月30日│98年11月30日│WG00000000││
├──┼───────────┼─────────┼───────────┼───────────┼────────┼──┤
│007│96年11月6日│100,000元│98年5月31日│98年5月31日│WG00000000││
├──┼───────────┼─────────┼───────────┼───────────┼────────┼──┤
│008│96年11月6日│100,000元│98年3月31日│98年3月31日│WG00000000││
├──┼───────────┼─────────┼───────────┼───────────┼────────┼──┤
│009│96年11月6日│100,000元│98年2月28日│98年2月28日│WG00000000││
├──┼───────────┼─────────┼───────────┼───────────┼────────┼──┤
│010│96年11月6日│100,000元│98年4月30日│98年4月30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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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96年11月6日│100,000元│98年10月31日│98年10月31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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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96年11月6日│100,000元│97年5月31日│97年5月31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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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96年11月6日│100,000元│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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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96年11月6日│100,000元│98年7月31日│98年7月31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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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96年11月6日│100,000元│98年8月31日│98年8月31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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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96年11月6日│100,000元│98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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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96年11月6日│100,000元│99年1月31日│99年1月31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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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96年11月6日│100,000元│99年5月31日│99年5月31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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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96年11月6日│100,000元│99年4月30日│99年4月30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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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96年11月6日│100,000元│99年7月31日│99年7月31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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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96年11月6日│100,000元│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31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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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96年11月6日│100,000元│97年11月30日│97年11月30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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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96年11月6日│100,000元│97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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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7│96年11月6日│100,000元│98年1月31日│98年1月31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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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96年11月6日│100,000元│99年9月30日│99年9月30日│CH36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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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96年11月6日│100,000元│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CH36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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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96年11月6日│1,500,000元│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CH3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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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96年11月6日│100,000元│99年8月31日│99年8月31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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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96年11月6日│100,000元│98年9月30日│98年9月30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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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96年11月6日│100,000元│99年10月31日│99年10月31日│CH36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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