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黃瑞豊
陳桃
黃杏雯
上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唐國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被告黃瑞豊、陳桃於民國95年3月27日坐落於高雄市
○○區○里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46建號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69之8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黃杏雯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黃杏雯應將系爭房地於95
年3月27日經高雄市仁武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嗣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黃瑞豊、陳桃於95年3月27日,終止
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黃杏雯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二)被告黃
杏雯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3月27日經高雄市仁武區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給被告黃瑞豊、陳桃
。核其所為,屬訴之變更,且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瑞豊與被告陳桃共同向原告借款,並以被
告黃瑞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768建號之建物設
定抵押為擔保,惟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分配拍賣所得知款項後,尚餘新臺幣471,589元(內含
本金、違約金及利息)未清償,詎其竟為恐置產遭原告追償
,故以 渠等 之子女即被告黃杏雯之名義,購買坐落於高雄市
○○區○里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46建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而陷己為無資力能力之人,實為蓄益
損害原告債權,且被告黃杏雯年方弱冠,並無資力購置系爭
房地之能力,而被告黃瑞豊與陳桃現亦均居住於系爭房地,
顯係被告黃瑞豊與陳桃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黃杏雯,或借
黃杏雯之名義為借名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第114條、第11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黃瑞豊、陳桃於95年3月27日,終止就系爭房地與被告
黃杏雯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二)被告黃杏雯應將系爭房地
於95年3月27日經高雄市仁武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返還給被告黃瑞豊、陳桃。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瑞豊及陳桃雖曾向原告借款20萬元,惟已
於93年清償完畢,即使有再借而於94年間設定抵押權之事實
,惟否認積欠之金額高達471,589元, 況渠 等自94年12月底
前已積欠各銀行合計達約3百至5百餘萬元,名下之房產均
遭查封,且亦已於95年間自雙葉電子公司離職,故已屬無資
力之人,焉有餘力再購置房產予被告黃杏雯;而系爭房地係
祖母 陳罔腰 、被告黃杏雯等三姐弟共四人推遊 黃美惠 代理以
黃杏雯之名義於95年3月8日出面與賣方訂立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530萬元,由黃杏雯向臺灣土地銀行
貸款,由臺灣土地銀行直接支付款項予賣方,再由黃杏雯支
付分期貸款予臺灣土地銀行,此均與被告黃瑞豊與陳桃無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明揭此
旨。原告主張被告黃瑞豊與陳桃曾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黃杏
雯,或係借黃杏雯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等事實,均為被告所
否認,是即應先由原告就被告間存有贈與契約或借名登記契
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所據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
黃杏雯無資力購置房地,且黃瑞豊及陳桃均居住於系爭房地
等作為推論之基礎,然查,房屋本為數人得共同居住之處所
,而親人共住一屋,原為社會常情,要難執被告黃瑞豊與陳
桃均居住於系爭房地乙情,遽謂系爭房地即屬黃瑞豊與陳桃
所有;再依臺灣土地銀行函文:「借款人黃杏雯君提供來函
旨揭系爭不動產係以購買房屋用途向本行辦理專案購屋擔保
放款」(參本院卷第97頁),足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係由
黃杏雯所支付,退步言之,縱使黃杏雯有資金不足之情形,
亦難率論其經濟來源確係由被告黃瑞豊及陳桃供給,又即便
為渠等所資助,然亦可能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要難遽認
即確屬贈與或借名契約,是原告前揭所述,均不足證明被告
黃瑞豊、陳桃與黃杏雯間有贈與或借名契約之存在,原告雖
聲請函詢臺灣土地銀行,以證明黃瑞豊、陳桃為連帶保證人
,即可知渠等有資力供黃杏雯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惟即便系
爭房地係由渠等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無從推論出被告間即有
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自難據此即認原告所述為真。而原告
復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或可疑渠等間有贈與或借名契約存在
之證據,僅憑臆測空想,妄自虛捏被告間有上開脫產之事實
,無端興訟,實不可取。
(二)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何贈與或借
名契約存在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無待被告舉證證明,即
應駁回其所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終止被告間之借名契約,及由被告黃杏
雯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黃瑞豊、陳桃所有
,核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