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3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郭又菘
楊文弼
被 告 吳陳靜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
造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下稱系爭信
用卡)予被告,依約被告即得持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惟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者外,應另行
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7年10月
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088元,及其中
48,937元自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且伊多於國外工作
,回台之時間甚短,且伊亦未曾授權他人申辦信用卡,故不
應由其負擔信用卡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之
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明揭此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契約、歷史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多在國外生活等語;而查,原告雖稱被告係於94
年2月24日向其申請信用卡,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觀之(參本院卷第23頁),該時被告仍身在國外,已難
認該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所填具,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
授權他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伊未曾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及不知他人有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乙節,應堪採
信。再原告復主張被告曾分別持系爭信用卡向富邦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即富邦momo)、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即
東森購物)購買商品並分期付款,而依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消費日期分別為
94年3月29日及同年3月30日,寄送地址均為「高雄市○○
區○○路10之1號13樓之2」,此有上開二函文在卷可佐(參
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75頁),惟該時被告仍在國外,
此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自明(參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當時
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此有遷徙紀錄
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參本院卷第68頁),亦與前揭商品之寄送
地址不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業已居住於該寄送地址,
自難認被告曾有持系爭信用卡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購買商品之行為。另原告
雖主張被告曾以其所有星展商業銀行帳戶轉帳繳納系爭信用
卡之款項等語,然被告則否認其曾申辦星展商業銀行之帳戶
(參本院卷第62頁),而依星展商業銀行函文所附開戶資料,
其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參本院
卷第76頁至第78頁),惟被告未曾將戶籍登載於該址,況依
其頻繁出境之情況以觀,實難認定被告除戶籍外,於臺灣尚
有其他長期居住之地址;再依該帳戶之往來明細,並無曾匯
款或自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參本院
卷第108頁)匯入款項之資料(參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
,是該帳戶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請或使用,已非無疑,自難僅
憑曾有自該帳戶匯款繳納系爭信用卡款項此端,遽論被告曾
與原告訂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並積欠信用卡款項。從而,原告
既未能證明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或由其授權他人所申辦,則因
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之帳款及利息等債務,即不應歸由被告
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應償還系爭信用卡消
費款58,088元,及其中48,937元自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