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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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
原   告  東京都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碧華
被   告 世紀之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明正
訴訟代理人  莊銀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
叁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
拾叁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日與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下稱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下
稱系爭安全服務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安全維
護費用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85,375元、事務管理費用為
194,625元,並定於每月10日給付當月報酬。惟100年5月
31日原告期滿終止契約,被告迄未給付該5月份報酬。又
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對於被告抗辯保全人員有缺班情形,
應扣款13,372元部分並不爭執,另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
司對於被告抗辯餐盤杯具短少應扣款11,676元部分,亦不
爭執。因此,被告尚積欠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及東京都管
理維護公司272,003元、182,949元報酬未給付。
㈡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99年10月1日為原告等進駐被告社區管理之始日,至100
年5月31日被告終止委任,為期8個月,期間原告東京都
管理維護司派駐現場之一般事務管理人員由原規劃員額
減編4人,服務報酬由304,625元減為194,625元,自100
年1月1日起減編現場主管(總幹事),且自100年2月1日
起撤出2名清潔人員,致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清潔
美護事項,全區無人施作。
⒉大廳鏡面研磨施作部分:兩造約定大廳鏡面研磨一年
施作三次,原告於進駐期間施作2次,此有廠商請款發
票1紙可證,雖其中一次並無憑證,然確實已施作,兩
造係於100年5月31日終止契約,原告於8個月服務期間
施作2次,已屬相當。
⒊環境消毒施作次數部分:環境消毒一年二次之約定,
原告已於契約期間施作1次,已屬相當。
⒋園藝簡易保養部分:原告僅負灑水、施肥、除草之工
作,在契約時間即令與被告清潔合約之部分已終止,
然既屬簡易而非植栽專業性之要求,現場派駐人員對
此一事務,尚屬舉手之勞,此部分原告既於100年5月
31日委任關係終止時,已與接任之管理公司現狀移交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未見於移交清冊,被告抗辯自無
可採。又被告社區植物枯死,與原告有何關係?且被
告並未就枯死範圍舉證以詳其說,僅以「景觀工程一
式」47,9485元發票所示出貨單「補植」為請求標準,
不足採認。
⒌圖書短少部分:原告於100年5月24日與訴外人即當時
之交接公司經理 郭文達 辦理交接,並以原告提出之交
接清冊為依歸。郭文達表示不用清點圖書,且表示不
用製作住戶借書登記資料,當時是以現狀移交。
⒍撞球桿短少部分:就餐盤杯具短少部分,於接任之管
理公司在辦理移交時,雙方於移交清冊上已註記短少
之名目與數量,然撞球桿乙項,移交數目並無短少,
被告此部分抗辯,原告予以否認。
⒎收取裝潢保證金部分:原告雖未收取,然住戶還住在
社區,被告仍可向住戶收取,被告並未受有損害。
⒏秘書脫班部分:秘書人員為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如有脫(缺)班情形,原告給薪應有差異,惟
執約期間未見有何異常,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⒐秘書上班處櫃台與廚房櫃台磨損部分:廚房是公眾出
入的地方,所有住戶都可以進出,並非只有秘書使用
。且證人 葉永添 於鈞院 審理時證述:『被告有無向你
反應秘書上班的櫃台及廚房有磨損的情形?』,答以『
是離開之後才由管委會提出來的。』,再問『秘書是
否會拉椅子到廚房流理台櫃台用餐?』另答以『那個地
方本來就有配備椅子,秘書會在那裡用餐。住戶辦聚
會的時候也常會使用到那個地方』,依證人葉永添所
述,可知櫃臺磨損未必為秘書造成。
⒑小便斗故障部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均不
知有小便斗故障情形,且證人葉永添於鈞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是否有向你反應小便斗故障?』,答以『是離
開之後才反應的。』依此難認小便斗故障係原告於執
約期間管理不當所致。
⒒D-Link領出未製作名單部分:D-Link是建商附送要發
給住戶的物品,原告雖未製作D-Link領出名單,然契
約並無約定要製作,且於本件契約終止時,未有住戶
反應沒有領到。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272,0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
公司182,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
個月內有1l天係缺班狀況,怠忽職守,置社區安全不顧,
茲請求賠償金額為13,372元;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移
交後,經被告清點廚房餐盤、杯具用品減少,請求賠償金
額11,676元,據此主張抵銷。
㈡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未盡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所
約定之注意義務,而有缺失部分如下,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主張原告東京都管理公司應負賠償責任,除有列出
賠償金額之部分,其餘損失金額由法院認定,並據此主張
抵銷:
⒈櫃檯秘書脫班、人員離職更換未交接且未依社區會議決
議事前安排交接以熟悉工作,致造成社區事務執行不確
實及住戶生活不方便。
⒉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清潔美護事項中經常性作業包
含園藝簡易保養,但社區花園樹木卻枯死及雜草叢生影
響環境清潔及衛生,被告另外請廠商施作景觀工程,計
支出47,948元,據此主張抵銷。
⒊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清潔美護事項中清潔代理服務
類項目包含①年度環境消毒兩次及②大廳鏡面研磨一年
三次,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皆未依約施作,明顯失
職,被告另請廠商施作大廳石材保養及環境消毒,分別
支出21,000元、4,000元,據此主張抵銷。兩造合約期
間為99年10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但原告實際進駐本
社區管理服務時間於99年8月1日即開始。契約訂定之管
理服務內容並未因現場人員異動(如增一名秘書、減一
名總幹事)而有所更改。另原告主張自100年2月1日起撤
出2位清潔人員乙事,事實並非如此,此係原告現場主
管主動向被告提出建議,由華爾街清潔公司與被告另訂
立合約,然原清潔工作仍應依原契約內容,並未因此改
變。原告東京都管理公司實際執約期間計有10個月,即
有依約施作上開清潔美護事項,關於環境消毒一年二次
之約定,在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管理服務期間(即
99年8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施做二次應屬合理。另
若確有請廠商施作消毒,當有收據請款、付款資料,原
告並未提出。至於大廳鏡面研磨部分,約定一年三次,
若有依約及依一定時間施作,大理石不致模糊嚴重。若
確實已有施作,亦請提供廠商請款、付款資料。
⒋圖書短少: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既知要撤哨,即須
將所有資料清點以利移交,並將出借給住戶之圖書公告
,請住戶先還書,或將住戶借書登記表單明列為移交資
料。移交清冊版本應依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之前手
佳茂 建設公司提供書冊之原始資料之版本為準確,佳茂
建設公司所提出之清冊上有三方人員(佳茂建設代表、
世紀之頂管委會及東京都公司代表)代表簽收。因原告
未將佳茂建設公司移交清冊附上以利正確點交,待交接
後整理資料才得以看到原始圖書清冊,才又依清冊重新
清點整理,並將短少之圖書列出,短少圖書金額共20,
370元。
⒌撞球桿短少20支:因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點交時未
提出原始資料以供核對,致無法正確點交,於再次清點
時才確定數量有短少。撞球杆每支1000元,總計損失20
,000元。
⒍小便斗故障:於原告服務期間貴賓室男廁小便斗故障,
原因為未換電池致電池水露出,造成主機板損壞,此顯
係原告人員未落實管理巡視及定期檢查更換電池所造成
,被告支出維修費用3,900元,據此主張抵銷。
⒎廚房櫃台及大廳秘書上班櫃台磨損:櫃台造成磨損原因
係因秘書到廚房用餐,拿椅子去坐時碰撞櫃臺,此部分
損失計3,500元。
⒏D-Link領出未製作名單:D-link既是社區資產,就應列
入管理。原告未列出住戶簽領清冊,若有住戶要求領取
,將會有爭議,
⒐原告未向住戶裝潢收取清潔費:依社區規定只要施工人
員來施工即須簽約並須每日計費,原告未落實記錄施工
天數及何時完工,並依規定時間收取清潔費:而現欲向
26樓住戶裝潢廠商收取清潔費無所依憑而有爭議。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安全服務契約及系爭
管理維護契約,並於100年5月31日終止契約;被告未依系爭
契約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5月份
服務報酬272,003元(原為285,375元,同意扣款13,372元)
、182,949元(原為194,625元,同意扣款11,676元),業據
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關於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對於被告之給付報酬金額272,
003元,被告並未就此提出抵銷抗辯,則原告東京都保全公
司請求被告給付272,003元,即屬有據。
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主張已依約完成契約約定之事項,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則抗辯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主張以之抵銷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之報酬債權云云
。茲就被告所為各項抵銷抗辯,析述如下:
㈠人員離職更換未交接完全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有人員離職更換未交接
完全之情形,雖為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所否認,然依
被告提出之世紀之頂管理中心100年3月份定期會議資料議
案討論三之第3點載明:「現場人員日後如有異動,務必
告知權責委員,另管理公司應10天前派遣新任秘書進行職
務交接。」依該會議內容所載,可知當日與會人員就關於
管理公司現場人員異動事項討論後所達成之共識為管理公
司於人員異動前應於10日前派遣新人員進行職務交接,據
此可推論管理公司先前應有交接未完全之情事,始有上開
內容之討論,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㈡櫃檯秘書脫班部分: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
項「公共管理服務」及報價明細表第三點「秘書欄」可知
,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應派任秘書4人負責公共事務
、社區行政事務等工作,此為兩造約定之服務內容。證人
即社區住戶 周惠娟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99年10
月1日到100年5月31日之前是否有櫃台秘書脫班的情形?
)有。在100年5月31日前常常早上沒有看到人,或者是需
要兩個人,卻只有一個人。(問:秘書脫班的程度為何?
)我自己遇到的至少有兩三次,詳細遇到時間點我不記得
了。(問:證人剛才提到秘書有兩三次脫班的情形,是否
可確定秘書不在位置上是脫班而不是去辦事情?)因為之
前我擔任財委,我會去找秘書談事情,我確定有一次是脫
班,因為我記得秘書是跟我說他沒有來。其他次我就沒有
辦法確定。」(見本院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
余秀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99年10月1日到
100年5月31日是否有櫃台秘書脫班的情形?)有。(問
:為何你會知道?)因為那時候我是行政委員,我們會參
與秘書請假,有跟東京都講要補人或請假要跟我們報備,
東京都都沒有跟我講,沒有照班表做。(問:秘書脫班的
程度為何?)後來就嚴重,快要解除委任前面情形嚴重,
他們主管葉副理答應說要讓情形改善,我自己有遇到蠻多
次的,沒有照答應的做到。」(見本院101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筆錄),由證人周惠娟及余秀娥上開證述,可知於原
告服務期間秘書確實有脫班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堪予
採信。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雖抗辯秘書人員如有脫班
情形,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給薪應有差異,惟執約期
間未見有何異常云云,然秘書人員有無脫班情形,原告東
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未必可即時得知,故尚難僅以原告東京
都管理維護公司與秘書人員間給付薪資情形正常,即認定
秘書未有脫班情形,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
㈢園藝簡易保養部分:
依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之經常性作業之園藝簡易保養項目
,可知兩造約定由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管理維護公司
負責社區澆花、灑水等。又100年2月1日起由華爾街清潔
公司與被告另行就清潔維護事項訂約,原告東京都管理維
護公司自100年2月1日起撤出2名清潔人員,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未就
上開園藝簡易保養項目之內容另為約定(見本院101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該項目仍為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
公司應服務之內容。被告主張社區植物有未澆水乾枯情形
,業據證人周惠娟、余秀娥證述在卷(見本院101年2月10
日、10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照片為據,堪
信為真實。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雖主張有就社區植物
澆水,並聲請證人即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副理葉永添
到庭作證,而證人葉永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由兩名清潔
人員負責灑水(見本院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
本院審酌葉永添任職於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且為負
責被告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之人,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
,而該證詞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憑,尚難盡信;原告
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服務期間未
有植物枯死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㈣年度環境消毒部分:
⒈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清潔美護事項之清潔代理服
務類第7點,可知兩造約定服務期間應進行年度環境消
毒兩次。然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服務之期間為1年(
即99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而兩造提前於100年
5月31日終止合約,則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實際服
務期間僅有8個月,兩造復未就年度環境消毒兩次應於
何時施作為約定,依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服務期間
比例,應認定依約其僅需施作環境消毒1次。被告雖抗
辯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早於99年8月即進駐被告社
區,然兩造已於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明文約定契約有效期
間,自應以契約約定內容認定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
實際服務期間,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⒉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就其已請廠商施作環境消毒之
事實雖未提出單據證明,然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主
張其已施作環境消毒1次之事實,業經證人周惠娟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並未
施作,並主張受有損害,自不足採。
㈤大廳鏡面研磨部分: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清潔美護事項之清潔代理服務
類第11點,可知兩造約定服務期間應進行大廳鏡面研磨一
年三次。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實際服務期間僅有8個
月,兩造復未就大廳鏡面研磨應於何時施作為約定,依原
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服務期間比例,應認定依約其僅需
施作大廳鏡面研磨2次。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主張其
已施作大廳鏡面研磨2次,固據其提出禾聖環保事業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1紙為據,並聲請證人即原告東京都管理維
護公司之保全組長 張友露 到庭作證。然依上開統一發票僅
能認定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施作大廳鏡面研磨1次,
而證人張友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其印象中原告東京都管
理維護公司於服務期間有進行大廳鏡面研磨一兩次等語,
復證述有進行兩次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證人余秀娥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社區於99年10
月至100年5月間有進行大廳鏡面研磨1次等語(見本院101
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證人張友露為原告東
京都管理維護公司職員,其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而
證人余秀娥則為社區住戶,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故證
人余秀娥之證言應較可採,依此,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
司主張其已施作大廳鏡面研磨2次,並不可採,僅可認定
其已施作1次。
㈥圖書短少部分:
⒈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
事項雖然未明確就社區圖書部分列為原告東京都管理維
護公司管理項目,然觀之「公共設施管理」所載工作重
點包括「公共設施、設備的使用與保管」,而社區住戶
使用之圖書設備核屬公共設備之一環,堪認管理圖書應
為兩造約定之服務內容。
⒉被告主張依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之前手佳茂建設公
司當初提供給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之移交清冊發現社區
圖書有短少之情形,固據其提出佳茂建設公司移交清冊
,並聲請證人 張又元黃育元 到庭作證。惟查:原告東
京都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進行交接時,係與當時交接公
司經理郭文達辦理交接,並以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
提出之交接清冊為依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可
知交接當時代表被告社區進行交接之人員郭文達已同意
以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提出之移交清冊作為清點依
據,故關於圖書清冊之內容有無缺少,應以原告東京都
管理維護公司提出之移交清冊為據,被告辯稱應以佳茂
建設公司提供之移交清冊為據,並無可採。又證人張友
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交接當時新的管理公司
有無向原告反應圖書的數量短少?)交接時新的保全公
司總幹事,有說圖書的量太多沒有辦法清點,他會向委
員會說明。」(見本院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社區現任管理公司寶華物業之秘書張又元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問:當時如何就圖書數量作點交?)
當時圖書並沒有點交,當時東京都只做到當日12點鐘,
東京都反應時間太晚,說要之後再回來點交,但是都沒
有回來點交。」證人即社區現任管理公司寶華物業之主
任秘書黃育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有無看過
這兩份移交清冊?《提示卷附100年12月16日檢附之交
接清冊、101年6月15日原告提出之辯論意旨狀所附移交
清冊》)都有看過,有一份是我與秘書點交的,有我簽
名,有一份是郭文達與張友露點交的時候有拿給我看過
。(問:當時是誰跟東京都公司移交社區圖書部分?)
本來原本晚上要點,後來張友露與郭經理說太晚,說以
後再回來點。」(見本院10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張友露、張又元及黃育元上開證述,可知原告
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終止契約前係由張友露與被告另聘
僱之管理公司即寶華物業經理郭文達進行交接,而當時
張友露與郭文達均未就社區圖書進行清點,依此,原告
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主張交接時被告並未向原告反應圖
書有短少之情形,堪予採信。本件兩造既然已於100年5
月31日終止契約,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於契約
終止時向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反應圖書有缺少情形
,而被告於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始
表示圖書有缺少,距原告撤離社區已逾4個月之多,縱
使被告主張之圖書確有缺少情形,尚難僅以提其出之佳
茂建設移交清冊即認定該等圖書均係於原告東京都管理
維護公司服務期間所遺失,被告主張原告東京都管理維
護公司應就圖書短少所生損害負責,自屬無據。
⒊被告另主張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未將圖書出借給住
戶部分公告及製作住戶借書資料,為原告東京都管理維
護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陳稱郭文達表示不用製作
云云。查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既
然負有管理社區圖書資料之義務,其並未清點圖書且未
就社區住戶借閱圖書資料製作表冊以利管理,足認原告
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
事,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服務有缺失
,主張受有損害,於法有據。
㈦撞球桿短少20支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管理期間撞球杆短少20
支一情,固提出佳茂建設移交清冊為據,並聲請證人張又
元、黃育元到庭作證。證人張又元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有聽到當時點交的人員講到撞球桿數量有減少,且有向東
京都管理公司表示等語;證人黃育元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郭經理有向其表示撞球桿數量有減少等語(均見101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關於移交物品內容有無短
少,應以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提出之移交清冊為據,
已如前述。兩造對於卷附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提出之
清冊上有郭文達本人之簽名並未爭執,又依該清冊可知關
於撞球桿之數量並未註記有減少之情形,再證人張又元及
黃育元均為被告所聘僱之管理公司所屬人員,其所為證言
是否公正,不無疑問,而被告復捨棄聲請證人郭文達到庭
,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
採信。
㈧小便斗故障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服務期間未落實管理巡
視及定期檢查更換電池造成小便斗故障,固聲請證人張又
元及黃育元作證。惟查:證人張又元及黃育元之證詞恐有
偏頗之虞,業如上述,自難憑採,而證人周惠娟、余秀娥
張瓅元 均為社區住戶,其等對於被告所稱之小便斗有故
障一事或證述並不知悉,或證述曾聽聞管理委員會委員提
及而未親眼見聞(見本院10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上開證述均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㈨廚房櫃台及大廳秘書上班櫃台磨損部分:
被告主張廚房櫃台及大廳秘書上班櫃台磨損一節,為原告
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所否認。茲查:證人周惠娟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問:廚房及秘書辦公的地方有無磨損?)
有,秘書櫃台本來在二樓,後來遷到在一樓。秘書辦公的
櫃台前面抽屜有磨損情形,廚房進去右邊也有磨損情形。
(問:在99年10月1日到100年5月31日之前有無發現櫃台
磨損情形?)有。(問:上開櫃台放置的空間位置何人會
使用?)據我所知廚房會這樣子,是因為秘書去用餐。大
廳一進去就是秘書辦公的地方,那邊的櫃子就只有秘書會
使用。(問:你有親眼看到秘書在廚房用餐?)我看過。
(問:其他住戶是否會去使用廚房?)會,只會用洗手台
,不會在那裡吃飯。(問:為何認為櫃台是因為用餐造成
損壞?)因為廚房沒有椅子,應該是秘書拉椅子過去用餐
時碰撞造成的。一般住戶不會坐在櫃台前面用餐。住戶會
坐在吧台的地方。櫃子是在洗手台的旁邊。(問:證人剛
才有提到住戶也會在廚房使用,為何可認定櫃台磨損是秘
書造成?)吧台外面是宴會廳,宴會廳與廚房區隔是以吧
台,受損的是廚房的位置,因為在廚房的櫃台沒有放椅子
,我曾看過秘書在廚房櫃台吃飯,依據磨損,我推測是椅
子造成的磨損。」(見本院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周惠娟上開所述,可知秘書辦公櫃台前面抽屜有
磨損情形,而該處僅有秘書會使用,堪認秘書辦公室櫃臺
受損係可歸責於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之受僱人員所致
,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於廚房櫃臺磨損部分,證人周惠娟雖證稱亦係秘書人員拉
椅子用餐所致,然僅係其推測之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況且依證人周惠娟所述可知住戶確實亦會使用廚房,自
難逕認廚房櫃臺之磨損均係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人員
所造成,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㈩D-Link領出未製作名單部分:
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對於並未製作建商發給住戶之
D-Link(連接器)領出名單一節並未爭執,然主張此部
分並非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之內容云云。查系爭管理維
護契約雖未明文就D-Link領出名單約定由原告東京都管理
維護公司製作,然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問:原告是否有製作感應扣或其他住戶要領物
品時的名單?)有。只要是社區的財產我們就會作。D-LI
NK是建商附送要發給住戶的,到我們撤哨時沒有住戶反應
沒有領到。」(見本院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
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所陳,可知凡涉及社區財產事務
,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管理即會製作名單以利管理,
足見D-Link發給住戶之名單應係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
管理內容,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既然漏未製作,自屬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被告對於此部分物品之管
理不便,被告就此主張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未向住戶收取裝潢費部分:
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負有向住戶收取裝潢費之義務一
節,業據證人葉永添證述在卷,且為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
公司所不爭執。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對於並未向住戶
收取裝潢費一情,並未爭執,依此,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
公司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東京都管
理維護公司主張住戶尚住在社區,被告仍可向住戶收取一
節縱使屬實,然仍不因而免除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未
盡收取義務之責任,故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
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可採。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茲就前開被告主張原告東京都管
理維護公司有缺失部分可據以主張抵銷之金額,說明如下:
㈠人員離職更換未交接完全及櫃檯秘書脫班部分:人員離職
更換若有未交接完全及櫃臺秘書若有脫班情形,會造成社
區處理事務有缺漏,對於社區權益自有損害,堪認原告東
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就此部分未盡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所示人員交接不完全情形及櫃臺秘
書脫班情形僅有數次,被告所受損害程度並非鉅大,認被
告所受損害以9,000元為適當。
㈡園藝簡易保養部分:被告就植物有乾枯情形所受損害雖提
綠崧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及「景觀工程」47,9485元發
票1紙為證,然依證人證人周惠娟及余秀娥之證述,均無
法確認植物乾枯之範圍面積及時間久暫,而上開出貨單係
於100年8月1日所開立,距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終止
契約已逾2月,其上所載植栽內容是否確實係於原告東京
都管理維護公司服務期間未澆水造成乾枯,並非無疑,被
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證人周惠娟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社區大門兩邊及後花園有部分植物枯死情形
;證人余秀娥則證述車道有植物枯死情形,可見所佔比例
非鉅,認被告所受損害為8,000元為適當。
㈢大廳鏡面研磨部分: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應施作大廳
鏡面研磨2次,然其僅施作1次,自應認原告東京都管理維
護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主張其已另行由廠商施
作支出21,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庭潔清潔用品社請款單
1紙為證,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對此單據之真正亦不
爭執。據此,被告主張因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未進行
大廳鏡面研磨致被告所受損害為21,000元,據此主張抵銷
,自屬有據。
㈣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並未清點圖書且未就社區住戶借
閱圖書資料製作表冊部分:被告就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
司此部分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生損害固無法提出證
據,惟本院審酌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未製作圖書借閱
資料,將導致被告難以向住戶請求歸還圖書,認被告所受
損害以8,000元為適當。
㈤秘書室辦公櫃臺磨損部分:觀之被告提出之照片,僅櫃臺
抽屜部分表面有些許掉漆情形,磨損程度並非嚴重,尚不
影響櫃臺之使用,認被告所受損害以500元為適當。
㈥D-Link領出未製作名單及未向住戶收取裝潢費部分:原告
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未製作名單且未向住戶收取裝潢費固
有疏失,然被告就此未能具體證明損害情形及金額,應可
認定影響有限。本院審酌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義
務之情節,認被告所受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
㈦據上,被告可向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請求賠償51,500
元(計算式:9,000+8,000+21,000+8,000+500+5,
000=51,500)。茲被告既為抵銷之抗辯,核兩造互負之
債務復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銷之要件,則以
被告得向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與原告
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金額相互抵
銷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之金額即為
131,449元(計算式:182,949-51,500=131,449)。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東京都保全公司272,003元、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131,44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
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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