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
陳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九、二八六三一、三0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生保障反對詰問權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訴意旨以其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解。又於本院主張其警詢中之自白「係受偵訊人員引導,並非真實」乙節,空言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人 盧世偉 在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許志瑋 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參互審酌,認上訴人及盧世偉基於幫助許志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代為探詢甲基安非他命之買主,復駕車搭載許志瑋等人前往交易毒品等情,已詳敘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並以證人盧世偉事後翻異前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併加說明綦詳。上訴意旨謂其基於友情提供交通工具,擔任司機搭載許志瑋等人,但未受告知辦理何事,迨經警查獲,始知販毒,事前既不知情,亦未目睹毒品,無從成立幫助犯;而證人盧世偉供稱其警詢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警方逼供所致,原審未予調查,於法有違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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