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猥褻及性交者之場所而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李鄭來富 、 李芝蘭 、陳宗文之證詞,公共場所暨公共得出入場所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乳液、保險套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二樓經營「指油壓按摩店」,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十日起分別容留李芝蘭、李鄭來富在店內與男客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上訴人與小姐四六分帳,從中營利,迄同月二十日始為警查獲等情。對於容留之時間、地點及營利之意圖,均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非以為性交或猥褻之女子係「良家婦女」為限。應召小姐李芝蘭、李鄭來富以前是否習於淫行,與男客是否相識,與待證事實無關,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仍無違法可言;至於第一審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桃院永刑維98訴238字第0980014799號函主旨欄將上訴人「檢察官」誤載為上訴人,業經該院更正無訛(原審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五號卷第一頁),既於原判決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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