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正達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鍾義 律師
張賜龍 律師 陳靜娟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629號、第28631號、第30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施用,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將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丙○○找尋買主,丙○○遂於民國96年10月2日晚間,告知甲○○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欲尋找買主之事,而甲○○、丁○○亦明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幫助丙○○販賣第二級品之犯意,由甲○○將上開丙○○欲尋找買主之事告知丁○○,請丁○○幫忙詢問有無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有乙○○(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因受綽號「金董」之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知悉戊○○(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4月在案)可代為尋找毒品來源,即於96年10月3日晚間7時許,攜帶「金董」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與戊○○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見面後,並一同搭乘國內班機前來高雄,居住在戊○○之弟庚○○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中崙社區之住處。而丁○○經由綽號「 宏仔 」之成年人處得知戊○○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告知甲○○轉告丙○○,戊○○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嗣後再由戊○○撥打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上開中崙社區附近之便利商店,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丁○○,於同年月4日凌晨2、3時許,至上開中崙社區附近之便利商店,由戊○○將228萬元之現金丟入甲○○車內,並由丙○○將乙○○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2公斤交付戊○○,戊○○取得該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返回庚○○上開住處,將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乙○○。詎乙○○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認為品質不佳,遂要求戊○○與丙○○聯絡退貨,經戊○○與丙○○交涉後,雙方同意僅返還114萬元,剩餘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則以換貨之方式處理,丙○○遂於同日中午,仍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丁○○,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屏東縣某處更換為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將換回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996.77公克,純質淨重775.31公克)及114萬元交付戊○○,再由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現金114萬元交付予乙○○,惟乙○○仍對品質不滿意而要求返還全部價金,經與丙○○交涉未果,乙○○隨即搭乘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而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高鐵左營站乘客下車處,當場查獲丙○○、甲○○、丁○○及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丁○○、甲○○、戊○○、乙○○於台北機動查緝隊詢問(下稱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 許志青 、丁○○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嗣證人丙○○、丁○○、甲○○、戊○○、乙○○上揭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有不符,然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非屬渠等任意性所為,且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清晰,甚且尚未衡量其自身及被告於刑事責任之利害關係,且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之關係,料無憑空虛構以誣陷之可能,而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上開被告丙○○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將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告丙○○找尋買主,嗣後被告丙○○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228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乙○○,嗣因乙○○收受該甲基安非他命後認品質不佳而要求退貨,被告丙○○再將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及
114萬元交予乙○○,惟乙○○仍對品質不滿意而要求返還全部價金,經與被告丙○○交涉未果,乙○○隨即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而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高鐵左營站乘客下車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認:驗前總毛重996.77公克,其中1包淨重957.29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957.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775.31公克,有該局96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96015530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8631號偵查卷第52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丁○○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並均辯稱:並未幫忙丙○○代為尋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買主,且駕車搭載丙○○時不知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亦不知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云云。
㈡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丙○○
96年10月2日晚間親自告訴伊說他那裡有安非他命路線,要伊去問有沒有人要買,後來伊就聯絡綽號「 阿偉 」(本名丁○○)有沒有人要買,丁○○就去聯絡買家,後來就是透過丁○○介紹綽號「牛仔」(本名戊○○)跟丙○○自行聯繫安非他命買賣事宜,丙○○在10月4日中午請伊幫忙載他前往屏東市區,全程都是丙○○指引前往一個不知名的巷子內,伊與丁○○在車上等候,約半小時後丙○○就將安非他命提上車載至中崙社區等語(見警卷第69、70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係供稱:10月3日有一位綽號『宏仔』打電話問伊有沒有『糖啊』,於是伊就打電話給甲○○,之後伊就去找甲○○,而當時甲○○與丙○○在一起,伊就問他們有沒有安非他命約2公斤,因為有人要買,所以伊就帶甲○○與丙○○一同去找戊○○,介紹認識後就由丙○○直接與戊○○洽談販賣安非他命的數量及價錢,之後伊就和丙○○及甲○○駕車前往屏東,由丙○○向不知名人士取得安非他命1公斤後,再回到高雄縣中崙社區戊○○弟弟住處將安非他命交予戊○○完成交易,此次交易伊是介紹丙○○及甲○○與戊○○認識買賣之介紹人等語(見警卷第80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復結證稱:是丁○○跟伊講說有人要買安非他命,伊再跟丙○○講,是丙○○打電話跟伊說他有安非他命,看有沒有人要,伊才知道丙○○有貨,伊沒有賺取金錢,單純是丙○○叫伊幫忙問有無安非他命的買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753號貳卷第6、7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認識甲○○,所以介紹丙○○跟戊○○買賣安非他命,因為有個朋友「宏仔」打電話跟伊講說有人要買毒品,「宏仔」是說戊○○那邊有人要買毒品,所以伊聯絡甲○○,甲○○就跟丙○○講,然後他們聯絡好時我就載他們去跟戊○○碰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753號貳卷第8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先找甲○○問有沒有人要買安非他命,戊○○的弟弟打電話給甲○○,甲○○就去聯繫丁○○,後來伊聯繫上戊○○的弟弟,再直接聯繫上戊○○,確定對方要買安非他命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8629號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透過丁○○去詢問有沒有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丁○○向伊回報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由上開被告甲○○、丁○○2人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丁○○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以認定被告甲○○、丁○○確有幫助被告丙○○代為探詢有無人意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尋得買主後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丙○○、丁○○前往交易毒品,嗣後因買主認品質不佳,並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丙○○、丁○○前往屏東換貨,再至中崙社區交易之事實,且被告丙○○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丁○○就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確有所助益甚明,被告2人前開所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丁○○2人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並未實際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風氣,進而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甲○○、丁○○雖未實際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提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銷售管道,易助長毒品之交易,且數量甚鉅,同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被告丙○○所販賣之毒品旋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造成之實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用於包裹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防其裸露並便於攜帶,供被告丙○○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丙○○所有犯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丙○○與綽號「阿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1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宣告由其2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聯,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肆包(總毛重玖佰玖拾陸點柒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其中一包淨重玖佰伍拾柒點貳玖公克、│││命│驗餘淨重玖佰伍拾柒點壹捌公克,純質││││淨重約柒佰柒拾伍點參壹公克)│├──┼─────┼─────────────────┤│2│上開甲基安│肆只│││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放置上開甲│壹個│││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4│放置上開甲│壹只│││基安非他命││││之紙袋││├──┼─────┼─────────────────┤│5│○九一五五│壹具(含SIM卡壹張)│││五八三八八││││號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壹│乙○○所有││││佰肆拾萬│││││元││├──┼─────┼────┼─────────────┤│2│現金│新臺幣肆│乙○○所有││││仟柒佰貳│││││拾元││├──┼─────┼────┼─────────────┤│3│現金│新臺幣參│甲○○所有││││萬伍仟元││├──┼─────┼────┼─────────────┤│4│○九三八四│壹具│甲○○所有│││一六七二○│││││號行動電話│││├──┼─────┼────┼─────────────┤│5│○九二九○│壹具│甲○○所有│││一七七九一│││││號行動電話│││├──┼─────┼────┼─────────────┤│6│○九二七五│壹具│甲○○所有│││七一八八九│││││號行動電話│││├──┼─────┼────┼─────────────┤│7│○九二六二│壹具│丁○○所有│││六五○五四│││││號行動電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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