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09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竟貪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竊取財物價值不低,所為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權、住宅安寧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輕,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峻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