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
蔡世祺 律師 吳明蒼 律師 賴伊信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 律師
方文萱 律師 薛吉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父母、被上訴人配偶或被上訴人弟妹之相關文章時,上訴人應先與被上訴人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倘有違反,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百萬元,嗣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出版之壹週刊封面故事單元,刊載標題為「 連勝文 夏威夷辦豪奢婚禮,踢爆簡樸假象」之文章時,上訴人並未於事前向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弟連勝文求證,業已違約等情,暨原審本其自由裁量權所酌定之違約金數額,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即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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