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貨車,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台一線二六一公里四百公尺處路口,經嘉義縣警察局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交通違規,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當日系爭地點處有道路施工,而施工圓錐就擺置在二個線道的中央處即是異議人開車行駛時的左側方向。當時在通過馬路路口紅綠燈時,只覺得有輕碰到路中間的圓錐,看後視鏡亦無看到有任何異樣,也就是並無任何的人或動物倒下之跡象,所以異議人才會繼續行駛返家,並非如裁決書所言,係異議人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逃逸,且監理單位亦未提出異議人任何違規之照片或監視器畫面,如此異議人無法信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案外人甲○○駕
駛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案外人甲○○,受有左肩、上腹部及雙足挫傷等傷害,而異議人於肇事後,卻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事實至為灼然,堪以認定。而由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明顯凹陷變形,留有明顯案外人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撞擊痕跡,且案外人甲○○所騎乘機車倒地造成明顯刮地痕,車頭嚴重碎裂等情以觀,足見事故發生當時車輛追撞力量並非輕微,衡情異議人主觀上自有該次肇事將致騎乘機車者受傷之認識無疑。是異議人辯稱:當時在通過馬路路口紅綠燈時,只覺得有輕碰到路中間的圓錐,看後視鏡亦無看到有任何異樣,也就是並無任何的人或動物倒下之跡象云云,顯與客觀跡證不符,並不足採。
㈡至異議人就其警詢筆錄固辦稱:伊當時遭警員恐嚇始作該份
筆錄云云。然觀諸異議人其所謂遭警員「恐嚇」之情形供稱:「(問:你之前在警訊、偵查中製作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願陳述?)不是。我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的警員 余澤昇 有帶著恐嚇語氣,拿四張A4的有照到我的那台貨車的照片,就說那天我什麼時候有經過那個地方,就問是不是我,我說是,他說我撞到人是否知道,我說我不知道,他說對方有受傷有送醫院驗傷,他說有點離譜撞成這樣你還說你不知道,讓我有點害怕,他說一些語氣,就說如果承認的話,後面的罪會比較輕,可是我當時有跟他說我真的不知道,他一直強調說撞成這樣還不知道。所以就叫我作那份筆錄。」等語,顯見員警係依蒐證所得質問異議人案情,自難認有何不法取供情形。且觀諸異議人該次警詢時就其擦撞後因害怕就逃離現場、其自小貨車車頭左側留有該次車禍之碰撞痕跡及警詢時並未遭不法取供,且表明願與對方和解等節俱已供述綦詳,並於員警詢問肇事前是否看見對方車輛時,猶知抗辯「肇事前我沒有看見對方車輛。只有看到左方有車燈就撞上。」(見警卷第4頁)等語,更徵異議人上開警詢筆錄確係出於任意性無誤,是其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信。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規定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且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以減少死傷,蓋若肇事者逕行離去之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而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課予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異議人於主觀上知悉案外人甲○○因此車禍而受傷之事實,業如上述,其竟未上前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在救護車及警察到場前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自已造成擴大被害人死傷之危險。縱本件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固認異議人就車禍發生並無肇事因素,然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罔顧案外人甲○○仍有擴大傷害之危險,逕自駕車離去行為,自難謂非肇事逃逸。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