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立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5年7月6日94年度訴字第5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274條之1、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再審案件經再審裁判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更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舊)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17號、61年裁字第23號及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㈠原確定判決引用之 李柯水香 及N君之談話紀錄,係彰化縣政
府於法院之外私下探訪所作成,再審原告當時並不在場,未有任何辯白對質之機會,屬審判外陳述,已無證據能力,且二人前後兩次證詞,數目均有所矛盾,一再加以更正,復無任何證據可供檢驗並佐證,其真實性已有疑問,原確定判決卻將之採為判決理由,且未作任何說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不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本件再審原告一再聲
請通知李柯水香到庭作證,然原審卻均未加置理,且因李柯水香之訪談紀錄乃係受再審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誘導作成,其如於審理中到庭作證,即可明其先前所述與事實不符,故此誠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告就此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本件實際雇主係 李金山 並非李柯水香,而李金山於審理時所
為證述與李柯水香之訪談紀錄不相一致,因此在證據採用上當以李金山之證詞為可採,然原確定判決卻捨李金山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而就李柯水香與事實相悖之訪談紀錄為據,其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人N君於94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未
經具結,已與行政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未合,故該證詞自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卻引之為判決之理由,顯與前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不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已按月將薪資表所載之實際領得金額給付N君,並
由N君親筆簽收並蓋指印於薪資表之上,此有越南籍外勞N君親筆簽收並蓋指印之薪資表附卷可證,該薪資表係N君於每月自雇主處領取薪水後,親筆簽收並蓋指印於其上作為雇主之收據證明,已置放於雇主處長達2年,此點業經N君於原審94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證實,查上開薪資表均有越南國語之譯文,用以表示簽名者對薪資所表示金額核對無誤而予以領取之意,為收據之性質,N君既已親筆簽收並蓋指印於其上,足見其薪資已按月如數收取,並未受到任何剋扣。至N君雖辯稱該簽名係出於強迫下而為等語,惟該證物既為收據之性質,N君簽名其上,當係在知簽名之法律意義後始作成,N君所稱顯與社會經驗不符,況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再審被告對N君究係如何出於強迫一節未見加以舉證,則再審原告又如何據以超收費用,顯有疑問,然原確定判決卻忽視此節,未命再審被告加以舉證說明,將之採為判決理由,且未作任何說明為何此證物不採之理由,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不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㈥證人N君於94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中證稱:「(問:何時回
越南?)等拿到錢才回去。」,然N君卻於該次出庭後即返回越南,衡諸前開證詞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若非已取回其薪資,自無回越南之可能,與護照何時歸還無關,是N君已取回薪資一節自可獲證。又證人李金山於95年1月3日之準備程序中證稱:「(問:回去時給多少錢?)13、4萬元。
」、「(問:每個月留錢,是否等她要回去時拿給她?)等她回去要給她的。」及N君於卷附之切結書稱:「另外我還有寄放在雇主那邊一筆錢」等語,是N君於返回越南前夕由所取回之薪資當係出自雇主處一節自可獲證,況果真上述對再審原告及雇主李金山之二筆金錢債權均屬確有此事,則本件N君遭扣款數目應為二筆共計26萬多元(即再審原告之136,016元+雇主之13、4萬元=26萬多元),然據N君陳稱,其遭扣款之金額為136,016元,而非二筆共26萬多元,且核諸常理,雇主既已如數給付,何需另外支付N君13、4萬元,又上開二筆金錢之金額接近,且參諸再審被告之95年6月26日補充答辯狀稱:此扣儲蓄款之作法係早年剛開始外勞引進為防止外勞逃逸之手段所為,亦證明則上開二筆金錢應係同筆,即雇主每個月為外勞所留下之金錢債權。故本件N君薪資遭到剋扣係一筆,扣款人為雇主李金山,再審原告未曾扣款一節與證人證詞、證物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符,原確定判決卻忽略此節,未加以說明並排除其可能性,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不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㈦上揭再審理由係再審原告於鈞院98年度再字第3號,經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19號裁判駁回再審之聲請後,方知有此理由可為主張,故本件應無違法定期間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廢棄鈞院94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裁字第2659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23日收受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59號裁定,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時應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況再審原告前曾以與本件上揭再審理由第㈠、㈣、㈤、㈥點完全相同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7年9月2日以96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為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裁字第530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06號裁定在卷可按,且再審原告亦未表明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向本院提起本院98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即對本院前揭96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19號裁定駁回再審後,方知有本件再審理由,自非可採。是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期間,自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59號裁定之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計至96年12月28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9年1月15日始以上開事由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經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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