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五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高銘陞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九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及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甲○○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為判斷適用法律是否正當之準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亦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記載,始稱適法。若僅於理由內說明,而事實欄內未詳載該項減輕之事實,則理由失其依據,難謂適法。本件原判決固於理由三內說明「乙○○供出其安非他命來源係(向) 游丁春 (購買)並因而破獲,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於事實欄內並未有該項減輕事由之記載,是其理由顯失依據,自屬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卷查證人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包東西有交給『鬍鬚』者,後來警察是在地上找到該包東西」(見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九十八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而甲○○於警訊中則供稱:「我們正在交錢時警察就衝出來臨檢。我們先拿錢一千五百元(新台幣、下同),尚未交安非他命給對方即被衝散了」(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吉警刑字第三六三一號卷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甲○○偵訊筆錄),二者所供互有歧異,乃原審未詳細調查,竟於事實欄內記載「鬍鬚甫將一千五百元交付林○珊轉交甲○○時即為埋伏員警發覺。甲○○旋與鬍鬚迅速逃離現場,嗣為警在現場尋獲該安非他命一小包」,於理由內則謂「甲○○既受託轉交非法販賣之安非他命並已代為收款」,而論甲○○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既遂罪,容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周○郎於警訊中證稱:「約四次,每次購買安非他命約五千至一萬元不等」「是向綽號『阿興』之乙○○購買」(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吉警刑字第四○三五號卷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偵訊筆錄),而乙○○亦於警訊中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周○郎(見同上卷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乙○○偵訊筆錄),乃原判決於理由五內竟謂「周○郎固於偵訊時指證有向乙○○買受安非他命,惟已為乙○○所否認,而乙○○既已坦承本件多次非法販賣行為,應無刻意否認上開犯行之必要,依卷內其他事證既無法佐證周○郎所供屬實無訛,自難徒憑周○郎之指證而認乙○○亦涉有上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等行為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已有較重之處罰規定,案經發回,應注意比較適用,附此敍明。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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