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0號再抗告人 江寶銀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許明宗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並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關於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再為抗告,本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一千元,然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前項規定,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薛嘉珩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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