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自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自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自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新臺幣1千元折│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1日│106年2月11日│105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偵查機關年度│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6年│院檢察署105年││案號│度毒偵字第6315│度毒偵字第265│度毒偵字第1037│││號│號│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106年度嘉簡字│106年度審簡字││事實審││第300號│第509號│第487號││├──┼───────┼───────┼───────┤││判決│106年3月22日│106年4月25日│106年5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106年度嘉簡字│106年度審簡字││判決││第300號│第509號│第487號││├──┼───────┼───────┼───────┤││判決││││││確定│106年4月21日│106年5月31日│106年7月3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