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原告 余聰毅
蕭本融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金玉陳神發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法院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零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莊金玉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739、749、749之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將其占用面積4468.7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追加陳神發為被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支出地價稅之損失81,215元,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莊金玉應將749、74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9之1⑴、749⑹之建物、編號749之旗桿、編號749⑴之建物、編號749⑵之菩薩像、編號749⑶之涼亭、編號749⑺之建物及編號A-B-C-D-E-F之圍籬等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749、749之1地號土地全部及如附圖編號739⑵之土地(面積728.6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自7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39⑴之房屋遷出;暨分別給付原告余聰毅192,345元、蕭本融979,487元,及均自106年2月16日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分別給付按其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之申報地價年息10%之6分之1、6分之5予原告余聰毅、蕭本融。㈡被告陳神發應將7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39⑴之鐵皮屋(面積
68.77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余聰毅2,679元、蕭本融15,454元,及均自106年2月16日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分別給付按其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之申報地價年息10%之6分之1、6分之5予原告余聰毅、蕭本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本件追加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438,601元(
797.4×3,400+11,277.28×2,600+509.73×2,600+81,215元=33,438,6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272元,扣除前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5,568元,尚應補繳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鄧思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