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76號聲請人 梁明德 相對人 陳財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5年5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776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776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
187,446元,然經聲請人核對資料,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上訴事件外,尚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6號再審之訴,上開兩筆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原裁定附表僅列載一筆,漏未計算,顯有錯誤,爰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漏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6號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然經本院調卷詳查後,依原裁定附表內容觀之,附表上已分別列載「再審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48,723元」及「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且依附表計算式所載之新臺幣(下同)
187,446元,已將上開再審裁判費之金額一併列計(第三審裁判費48,723元+再審裁判費48,723元+第三審律師酬金90,000元=187,446元),聲請人主張漏列該筆費用,顯有誤會。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已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即該筆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系爭再審之訴判決既已於主文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僅得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主文定之,不容更為不同之酌定,則系爭再審之訴訴訟費用自不得列入訴訟費用計算範圍命相對人負擔。是本院所為上開裁定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更正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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