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張武華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持有抗告人欠款之事證,不得對抗告人之財產行使權利,抗告人於原審提起異議之訴敗訴後,依通知繳納裁判費仍遭駁回,爰就此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3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於民國106年4月6日宣判,判決在106年4月18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抗告人於同日領取判決書,復於106年5月11日聲明上訴,原審認已逾上訴期間,而在105年5月17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為抗告,原審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後,誤認抗告人逾期繳納抗告費,故於106年6月21日駁回其抗告,嗣查抗告人前已於106年6月9日繳納抗告費,原審即在106年6月28日撤銷上開106年6月21日抗告駁回之裁定等情,有本院上訴狀收狀章、上開七賢路派出所訴訟文書具領清冊,暨上開裁判書類數紙可憑。是依上揭說明,原審判決上訴期間應以抗告人實際領取原審判決書即106年4月18日起算20日為計,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業於106年5月8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11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於法無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何悅芳法官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