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335號原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瑞華 訴訟代理人 林武雄 被告 莊慧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徐若筠 所有車號0000-00客貨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酒後駕車肇事,使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必要費用計71,328元(工資:16,900元、零件費用:54,42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32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無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於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件事發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適有訴外人 陳建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呂盈慧 自對向駛來,見狀已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訴外人陳建中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訴外人陳建中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於上開碰撞後,訴外人徐若筠所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自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訴外人陳建中之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自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被告就本件肇事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前開車輛所受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訴外人徐若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300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參,準此,自難謂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有何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1,328元(其中工資8,300元、烤漆費用8,600元、零件費用54,428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經核上開報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4月30發照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98年10月16日)僅有5個月又16日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核上開修車之零件費用為54,428元,其折舊後之金額為44,386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前開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44,386元,再加上前開工資8,300元、烤漆費用8,6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共16,900元部分,被告即應賠償,準此,共計因被告前開肇事所生修復費用為61,286元(44,386+8,300+8,600)。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71,328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61,286元,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61,286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61,286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表:
第1年折舊:54,428×0.369×6/12=10,042殘值54,428-10,042=44,38644,386(零件)+8,300(工資)+8,600(烤漆)=61,2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