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進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93號、第1476號及第17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進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為零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為零點陸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進賢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7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
2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
6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7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間,因共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7月確定,於9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1日;於100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竹東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本院於
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1月1日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9日始縮刑期滿(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彭進賢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訴追處罰後,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31日上午約8、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彭進賢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0年6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之「OA便利商店」逮捕到案,並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4日中午約12時許,在友人 官大洋 位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4日晚上9時10分許,因搭乘友人官大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路及富林路口遭警攔查,當場查獲海洛因2包(淨重共為0.64克,驗餘淨重為0.64公克,原起訴書所載3包中之1包經送驗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注射針筒
6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3、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29日上午約8、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9日上午約8時許,在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嗣於100年9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前遭警攔查,並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袋毛重共計1.1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橫山分局及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為0.64克,驗餘淨重為0.64公克,保管字號:100年度白字第1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偵查卷第75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223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8頁);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5公克、0.6公克,共計1.1公克,保管字號:100年度安字第2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第67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字第7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注射針筒6支(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字第7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則係被告彭進賢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進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起出之白色粉末1包,據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書所示,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亦非違禁物,且依卷附證據難認係被告彭進賢持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抑沒收銷毀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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