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温玉龍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温玉龍於民國101年初起即在中華民國關愛生命慈善協會(下稱關愛生命慈善協會)從事臨時工工作, 張淑惠朱建美 分別係關愛生命慈善協會理事長、員工。於102年1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温玉龍之同居人 李芳玲 租屋處,因張淑惠、朱建美在上開租屋處門前敲門,並指責温玉龍未到關愛生命慈善協會工作,致温玉龍心生不滿,温玉龍明知張淑惠站在門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猛力開門,使木門及木門上不詳之金屬撞及張淑惠,導致張淑惠受有右臉部擦傷、撕裂傷、右前臂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嗣因張淑惠報警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有關證人即被害人張淑惠、證人朱建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係被告温玉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上開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張淑惠、朱建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證人張淑惠、朱建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外,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1年初在關愛生命慈善協會從事臨時工工作,張淑惠、朱建美分別係關愛生命慈善協會理事長、員工。於102年1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其同居人李芳玲租屋處,張淑惠、朱建美在上開租屋處門前敲門,被告猛力開門時,木門及木門上不詳之金屬撞及張淑惠,導致張淑惠受有右臉部擦傷、撕裂傷、右前臂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淑惠、朱建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證人張淑惠在門外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居處之木門係整片木質構造,並無法從屋內看見門外狀況,故被告雖有開門不慎致證人張淑惠受傷之事實,惟並非蓄意傷害證人張淑惠等語置辯。
然查:
(一)於本件犯罪事實發生前,被告已知悉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證人即被告同居人李芳玲租屋處大門上釘有鐵釘並有金屬門扣等情,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門之前就有釘子等語(見偵卷第22頁),並據證人李芳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上址為我租屋處,門上釘子係我所釘,門上、下都是鐵釘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8、45頁),並觀被告所提上址租屋處大門照片,其上確實釘有大量鐵釘及金屬門扣,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於證人張淑惠及朱建美站立於上址租屋處大門外敲門時,猛力開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她們當時在外面一直叫我,所以我有點生氣,就用手開門開的很用力等語(見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卷第57頁),核與證人張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當天敲門沒有離開,一直在外面等待,被告從裡面開門,我沒有看到他怎麼開門,我只知道開門聲音很大等語(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卷第53頁)相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證人張淑惠、朱建美於站立於上址租屋處大門外持續敲門及呼喊被告姓名約10至20分鐘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們猛敲門1個小時,我開門,以為外面是流氓等語(見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李芳玲於偵查中證稱:
他們猛敲門,他們說温玉龍出來,我叫被告開門等語(見偵卷第38頁)、證人張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敲一下門,等他一下,也有在門外喊被告名字,我們應該門外等了約10至20分鐘等語(見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朱建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證人張淑惠都有敲門,也有問被告在嗎?證人李芳玲在嗎?等語(見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卷第55頁反面),足見被告於開門前知悉證人張淑惠、朱建美係在門外等候,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綜上,證人張淑惠、朱建美站在上址租屋處門外,且持續敲門並喊叫被告姓名約10至20分鐘,衡諸常情,證人張淑惠、朱建美既然得持續敲門勢必站立至隨時得敲門之位置,站立之位置與門應係相當靠近,而被告既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上情。又其亦知悉其上址租屋處門外釘有鐵釘及有金屬門扣,且門係向外開啟,而被告亦於本院供述其當時因有點生氣所以大力開門,足見被告有藉開門行為宣洩不滿情緒,並有意造成證人張淑惠傷害結果,其具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甚為明確。
(五)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張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開門後,沒有跟我道歉,而他出口罵我們神經病,那時他的態度非常不好等語(見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卷第5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在家裡門口開門,我有開門傷到證人張淑惠的臉,證人張淑惠、朱建美站在家裡門口,我沒有注意她們在做什麼,我沒有理他們,我就進去房間穿褲子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38頁),衡諸一般常情,倘被告係因一時疏失開門撞擊證人張淑惠,自當詢問證人張淑惠有無受傷、表示歉意或驚訝,然被告知悉其開門傷到證人張淑惠臉部,卻對此漠不關心,顯與常情有違,自難認被告僅係因一時疏失開門撞擊證人張淑惠,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前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本無足採,業如前述。另辯護人請求考量被告已罹患惡性腫瘤第四期,請求從輕量處云云,然被告其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以96年度林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復為本件犯罪型態、性質相同之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所受刑之宣告而生警惕之心,原審斟酌全盤情節予以論處,難認有量刑顯然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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