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6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蘇大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
北市○○區○○○路(下稱民生東路)三段127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民生東路三段113巷7弄口(下稱系爭肇事路口
)時,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黃俊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民生東路三段113巷7弄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系爭肇事路口,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前車
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萬1,
093元(含工資2萬6,155元、零件費用3萬2,497元、烤
漆費用1萬2,441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系爭車輛
之上開維修費用及拖吊費用1,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黃
俊霖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損壞及維
修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匯豐汽車土城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子發票證明聯、行遍天下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
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8月28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1083009671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7萬2,793元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伊係依附近大樓警衛指示,為禮
讓大樓出入車輛而停在系爭肇事路口,然後系爭車輛未加注
意就碰撞被告車輛右側,伊已在系爭肇事路口中間,不能一
律要伊禮讓右方車輛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
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
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
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肇事路口為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系爭
車輛及被告車輛之行向均為直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第71頁
照片編號1、2),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為左方車,於直行
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時,自應暫停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
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系爭肇事路口,致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前揭過
失無訛。被告雖抗辯稱係受附近大樓警衛指揮而停在系爭肇
事路口,方遭系爭車輛碰撞云云,惟被告就此情未舉證以實
其說,已無從採信,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肇事當時之行
車速度約時速20公里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其所
辯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係處於停止狀態云云,顯
有未合,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又觀諸被告車輛
車損部位係在右前輪附近之右前側車身,並非中間或右後側
車身處,有被告車輛車損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照
片編號3、4,第73頁照片編號5),則被告辯稱發生系爭
車禍事故時,被告車輛已行至系爭肇事路口中間,而無禮讓
左方車即系爭車輛之可能云云,亦非可採。是依現有事證,
難認被告於防止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
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自應就損害之發生,負賠償之責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7萬1,093元(含工資2萬6,15
5元、零件費用3萬2,497元、烤漆費用1萬2,441元),
有匯豐汽車土城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係
於106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4月
1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7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
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萬6,092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2萬6,155元、烤漆費用1
萬2,441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萬2,639
元(計算式:1萬6,092元+2萬6,155元+1萬2,441元
=5萬4,688元)。又原告另有理賠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所生之拖吊費用1,700元,有行遍天下電子發票證明
聯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加計拖吊費用後之金額為5萬6,388元(
計算式:5萬4,688元+1,700元=5萬6,388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
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
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
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
,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車損位置在前車頭處
,有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照片編
號6、7、8),復參以黃俊霖於警詢時陳稱其於肇事當時
之行車速度約時速30公里等語,足認黃俊霖於行經無號誌之
系爭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為系爭車
禍事故之肇因,故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黃俊霖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賠償金額。從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原因、雙方車輛
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60%責任
為公允,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3萬3,833元(計算式:
5萬6,388元×60%=3萬3,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3,8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
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497×0.369=11,9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497-11,991=20,506
第2年折舊值20,506×0.369×(7/12)=4,4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506-4,414=16,09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