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68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若晴
被   告  汪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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